典型案例三则 发布: 2017.03.24 打印 发送邮件
典型案例三则
一、终审判决:陈晓从国美离职拿了1000万封口费,
却因大嘴巴被判全部返还(全文)|法客帝国
2017-02-15
法客帝国
李舒律师按: 如可能很多年轻的朋友们并不知道或者忘记了,不到十前中国商业界最耀眼的人物并不是今天看到的什么BAT和各路土豪和妖精们,而是家电巨头。国美电器、黄光裕等才是那个时代的弄潮儿。近年发生的万科商战,可能较之当年国美与苏宁、国美与大中电器等,以及后来即2010年的“9·28股东大会”的惊心动魄和大众传媒的广泛参与,相对而言,笔者认为还是国美折腾的事情更热闹,更值得回味。
这事儿还有续篇,本文的主角,陈晓,也是那个时代的弄潮儿之一,不过他原来是永乐家电的掌柜,后来永乐没了,黄光裕出事后他临危受托掌控了国美,作为职业经理人却与大股东闹翻了,留下了不忠的骂名。928股东大会争夺战中,有来自江西的律师、境外的贝恩资本、黄光裕的妻子、以及客户看客和广大股民,在PC时代参与了一场商战直播的盛宴。当然,上面说的这些事儿,因为笔者李舒律师当年也是资深且热情的吃瓜群众之一,所以印象深刻。
2011年3月9日,陈晓辞去国美的职务,也在当天与国美控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陈晓不能透露国美任何成员业务或公司财产、经营策略等非公开信息。为此,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税后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陈晓履行《协议》项下各项承诺的全部对价。
估计这位老哥对国美憋了不少气,离职没多久,就接受各种采访、在各种被媒体曝光的“私人谈话”中说了很多违背协议和对国美及其主事者不客气的话。国美认为,陈晓在签订保密协议并收取1000万“封口费”后,私自披露国美信息的行为属于背信弃义,在各种采访报道中公然不当披露信息、指责国美及相关人士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的相关条例。为此诉至法院。历经多年,法院支持了国美的请求,判决陈晓返还1000万元封口费。陈晓这么干,似乎也符合此前媒体对他的评价?
后面是裁判文书全文,因为字数太多,在不影响阅读和核心内容及结构的前提下,法客进行了适当的编辑处理,请留意。全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需要的话很容易获得。
陈晓与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GOMEElectricalAppliancesHoldingLimited),注册地Canon’sCourt,22VictoriaStreet,HamiltonHM12,Bermuda。
上诉人陈晓因与被上诉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GOMEElectricalAppliances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国美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晓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商界杂志社,因上述两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均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6日,国美控股公司以陈晓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商界杂志社两案判决均已生效为由,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国美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春、李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国美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由国美控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国美控股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对价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有误。
1、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第3.1条和第1.1条规定,支付《协议》对价的适格主体为国美控股公司或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的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前述1000万元的付款主体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而国美控股公司并未能证明国美电器公司系支付《协议》对价的适格主体,即未能证明是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的“附属公司”。因此,由于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国美电器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协议》对价。
一审法院认定的“境内控股子公司”与《协议》所约定的“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附属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仅以陈晓签署过《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国美电器公司系《协议》约定的付款适格主体,缺乏证据支持。
2、该款项的性质为“高管经济补偿金”,而非《协议》对价。《付款回单》的摘要处显示,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的款项为“高管经济补偿金”,说明该款项性质属于劳动法项下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依法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而非《协议》对价。尽管国美电器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但是其内容与《付款回单》的描述并不一致,很显然《确认函》是国美控股公司根据庭审情况为迎合其诉讼请求而炮制的,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还认为,(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365字)一审法院仅依据《协议》第2.1条认定前述1000万元不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并因此推定该款项为《协议》项下对价,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对于前述1000万元的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付款主体和款项性质来看,前述1000万元款项并非《协议》项下对价,国美控股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但是,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却认定,“陈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其他协议的对价”,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至陈晓一方,要求陈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依据并非是《协议》对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等认定明显错误。陈晓认为,一审法院就该问题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二)一审判决关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明显错误。
1、国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203字)
陈晓认为,国美控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晓向《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发表了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言论。具体如下:
第一,《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的两篇报道仅说明相关媒体作为第三方,单方面声称陈晓发表了相关言论,而该等第三人声称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信息来自于陈晓,不足为信。尤其是,目前媒体为吸引读者眼球而进行虚假报道的案例笔笔皆是,国美控股公司仅以第三方的报道内容主张陈晓违约,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的约定。从被调查对象来看,被调查人并非是涉案报道的记者,无法证明报道的具体过程以及报道内容是否真实。从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上看,亦无法证明国美控股公司的主张,具体而言,《商界》杂志社的《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称“我们有采访、报道的权利,不需要经本人确认”、“是否作为封面人物也不需本人同意”,这恰恰佐证了陈晓从未接受《商界》杂志社采访向其披露任何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信息这一客观事实;而《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的《调查笔录》则显示,一审法院曾就郎朗发布道歉微博、报社撤稿等事宜要求《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作出说明,而被调查人虽称会进一步核实,但至今仍无法就此作出任何回应,这充分说明了《21世纪经济报道》的涉案报道是一篇不实报道。
第三,《商界》杂志社作出的两份《情况说明》、《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作出的《说明》不能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的约定。从性质上说,该等说明均系涉案媒体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其证明力无异于涉案报道本身。而且,考虑到《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已发表涉案报道在先,迫于国美控股公司《律师函》和北京高院依职权调查的压力,《商界》杂志社和《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不可能出具文件自证涉案报道是一篇不实报道,以推翻此前的公开报道。因此,《商界》杂志社和《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作出的说明,不能用于证明陈晓向其披露了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曾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而国美控股公司虽坚持声称已证明陈晓违约这一事实,在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却与原一、二审完全相同,显然,国美控股公司的证据仍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国美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有误。
2、一审法院对于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以及陈晓在声明中的陈述存在错误解读。一审法院认定,郎朗微博中“陈晓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规则的揭露者”以及陈晓声明中“郎朗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均可以表明陈晓确实与郎朗进行过涉及国美问题的谈话”。
陈晓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郎朗微博和陈晓声明的解读明显是错误的,郎朗微博和陈晓声明仅能表明的是,陈晓仅与郎朗进行过闲聊,且闲聊内容并未涉及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任何内容。(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171字)
3、一审法院对于陈晓提交的用于证明《商界》是不实报道的关键证据未进行任何引述、评论和认定,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陈晓提交的新浪财经《国美零进场费微信》一文和凤凰网《国美取消进场费重塑商业伦理》一文以及陈晓提交的就该两篇报道作出的《公证书》,早在《协议》签署之前,相关媒体即对“零进场费”的相关内容作了报道,尤其是,《商界》杂志社的涉案文章大量“原文摘引”自该杂志社在2009年10月的报道。由此可见,《商界》涉案报道中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非陈晓违反《协议》向他人披露,该文章实际上是媒体以陈晓离任国美控股公司为契机,利用此前素材拼凑所成,目的是吸引公众眼球。
然而,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陈晓提交的上述关键证据,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陈晓违反《协议》约定。
4、一审判决认定《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涉案文章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缺乏证据支持,明显错误。
事实上,《北京青年报》的该文章登载:《21世纪经济报道》已将该涉案文章撤稿,“郎朗通过微博表示这篇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陈晓声明《21世纪经济报道》的涉案文章“不代表我对观点和言论”,“国美方面则表示,尚无针对陈晓言论发布公告的打算”。因此,《北京青年报》上刊发的文章所作评论,仅是一家之言,根本不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一审判决片面地援引《北京青年报》上文章的内容,从而认定《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涉案文章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明显错误。
国美控股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国美控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协议对价税后1000万元事实清楚,陈晓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有误不能成立。
(一)陈晓曾经收到过国美电器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静安里支行(属朝阳区)账户,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500万元向其个人账户支付共1000万元款项,此点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二)国美电器公司属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其是接受国美控股公司的指令,向陈晓个人账户支付的协议对价1000万元,陈晓上诉称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不是事实。
1、《协议》第3.1条约定,在签署本协议的5天内,公司(或安排附属公司)支付给承诺人(指陈晓)税后1000万元的款项,作为承诺人作出本协议项下各项承诺的全部对价。《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晓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正如一审判决的认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符合《协议》的约定”。
2、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152字)此《确认函》已能清楚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接受国美控股公司的指令,向陈晓个人账户支付的协议对价1000万元,该笔1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是国美控股公司依《协议》约定向陈晓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3、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为宏希投资有限公司、海洋城国际有限公司(均为国美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外商合资公司,属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陈晓一审中虽向法院答复称对此无法确认,但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写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据此,一审判决认为“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署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陈晓对此应当清楚和了解”。因此,陈晓对国美电器公司属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的事实实际是明知的,陈晓上诉所称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显然不是事实。
(三)陈晓上诉称其收到的1000万元的性质是“高管经济补偿金”,而非《协议》对价与事实不符。
1、实际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2012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该笔1000万元款项是受国美控股公司的指令,向陈晓支付的《协议》对价款。
2、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晓是主动辞职,并非国美控股公司通知其解聘或者解除国内的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辞职;陈晓主动辞职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且关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需就陈晓辞任支付任何补偿款这一点,陈晓亲笔签名的2011年3月9日致国美控股公司通知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
3、此前,陈晓的工资等都是由国美控股公司发放的,国美电器公司根本没有向陈晓支付“高管经济补偿金”的合同义务或其它义务。
(四)一审认定应由陈晓举证证明该1000万元属于其他协议对价并判由陈晓承担不予举证的法律后果符合证据规则。
依据证据规则,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国美控股公司提交了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的《确认函》,证明付款人向法院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协议》对价,且国美控股公司提交了陈晓亲笔签名的2011年3月9日致国美控股公司通知,证明陈晓本人明确认可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就其辞任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由陈晓举证证明其主张该笔1000万元款项性质是“高管经济补偿金”的合同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举证规则。由于经法院释明后,陈晓仍不能提供相应合同依据,一审判决由陈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完全正确,即陈晓主张的国美电器公司所付1000万元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二、一审认定陈晓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晓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一)一审中,国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陈晓存在违反《协议》承诺,对外发表了对国美控股公司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相关人士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及公开国美控股公司非公开资料的行为。
1、对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5月10日版确实刊发了有关《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报道以及《商界》2011年6月号(总第363期)确实刊发了有关《陈晓是与非》的报道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于以上报道中确实描述了陈晓对国美控股公司及国美控股公司大股东等相关人员确有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以及公开国美控股公司非公开资料的情况双方也无争议。
2、陈晓所提争议以及其上诉主张的是:前述报道只是相关媒体单方面杜撰的,陈晓没有发表关于国美的相关言论,陈晓上诉所提该项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其一,《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属于主流媒体,其相关文章的刊发需要经过多个程序、多个层面包括编辑、总编等的严格审核,前述报道内容的存在即完全能够证明陈晓曾经作出过相关言论和评论。
何况《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5月10日版有关《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报道中明确载明是“访谈.人物”,是陈晓接受该报“独家专访”;《商界》2011年6月号(总第363期)以陈晓的照片作为封面,证明陈晓对此期报道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商界》刊载的《陈晓是与非》一文中,也明确陈晓接受了《商界》记者的正式专访。
其二,2012年6月26日,商界杂志社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晓确实接受过“商界”记者的采访,该社刊登的《陈晓是与非》新闻报道,采访记者遵循了新闻报道的工作规则,整个采访过程客观真实。
其三,2012年11月,法院分别到《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和《商界》杂志社进行调查核实,据上述调查做出的调查笔录,证明《商界》杂志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证明《21世纪经济报道》的“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报道是根据陈晓本人的表述作出的,文章中加引号的都是被采访对象的原话。
其四,陈晓在给法院的《关于庭审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明确认可:其曾经与《21世纪经济报道》的记者郎朗见过面,聊过天。陈晓在给法院的《关于庭审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中也明确认可:其曾经与《商界》的记者周云成、曹一方见过面,聊过天。
其五,《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关于陈晓报道中涉及到的国美电器卖场经营模式以及国美电器收购大中电器的背景等内容属于国美电器的非公开资料和秘密,此前,没有相关媒体报道过,记者没有可能知道,只能是依据陈晓发表的相关言论。
其六,陈晓虽称《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报道内容是杜撰的,但陈晓始终没有对这两家媒体采取过任何法律措施以消除影响。(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186字)
(二)一审法院基于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以及陈晓在声明中的陈述认定“陈晓确实与郎朗进行过涉及国美问题的谈话”完全正确,根本不存在错误解读。
1、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1年5月11日,《北京青年报》B4版刊登了《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一文以及该文的相关主要内容,双方均无争议。
2、《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一文中提到了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244字)。
三、一审判决基于陈晓存在违反承诺的事实以及《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判决陈晓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款项合法有据。
§ 1、《协议》第2.2款第(f)项(ii),陈晓明确承诺其不会及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使用或泄露给任何人,或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论是否机密和保密资料,亦不论是以文字、口头或其他方式录制的资料)。
§ 《协议》第2.2款第(f)项(iii),陈晓并明确承诺其不会及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集团任何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及其各自的联系人本身,及/或承诺人与他们中的任何之间的关系,对任何人发表任何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
§ 2、《协议》第4.1条款:承诺人在此向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承诺、确认及保证,如承诺人违反上述第二条的任何承诺,应公司的要求,承诺人同意全额退还第三条所述的协议对价。
一审法院基于《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陈晓违反任何承诺需全额退还协议对价的约定,基于已经查明的陈晓确实存在离职之后发表了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违反《协议》第二条承诺的事实,判决陈晓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完全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晓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国美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返还国美控股公司支付的协议对价(税后)1000万元;2、陈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3月9日,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陈晓于2011年3月9日已通知国美控股公司辞去董事、董事会主席、执行委员会主席等职务,双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释义1.1竞争业务:在中国(包含港澳台地区)经营家用电器及电子消费类产品的零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传统门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附属公司: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集团:国美控股公司、其现在及将来之附属公司、其各自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其他投资权益(包括从收购、合并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权益)及其各自的联系人。第二条承诺及确认2.1陈晓同意自2011年3月10日起,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全部解除已签订的《董事服务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含补充协议)、《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等法律文件,并承诺放弃行使国美控股公司根据《购股权计划》授予的未到期的购股权1650万份。2.2陈晓向国美控股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作出以下承诺、确认及保证:(a)陈晓在签署本协议5年内不会,并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以任何方式从事竞争业务;(b)陈晓在签署本协议2年内不会,并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收购、认购或享有竞争业务的股权、权利、权益或经济利益……(f)陈晓不会,及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i)……(ii)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使用或泄露给任何人,或发表或披露或允许发表或允许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论是否机密和保密资料,亦不论是以文字、口头或其他方式录制的资料),“资料”一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关于集团任何成员业务或财产的资料;(2)关于集团任何成员经营策略的资料(包括业务、价格及/或销售战略);(3)集团任何成员的客户及/或供货商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4)本协议的条款的资料及本协议协商过程中掌握的资料。(iii)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集团任何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及其各自的联系人本身,及/或陈晓与他们中的任何人之间的关系,对任何人发表任何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h)陈晓确认其对所有集团成员没有任何性质的争议及索偿,其不会因补偿或任何其他的原因而对集团任何成员及/或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时间进行索偿……2.4陈晓确认就其离任,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董事会之间没有任何分歧。第三条对价3.1在签署本协议后的5天内,国美控股公司(或安排附属公司)支付给陈晓税后1000万元的款项,作为陈晓作出本协议项下各项承诺的全部对价。第四条补偿承诺4.1陈晓在此向国美控股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确认及保证,如陈晓违反上述第二条的任何承诺,应国美控股公司的要求,陈晓同意向国美控股公司全额退还第三条所述的协议对价。
上述《协议》所附的陈晓签署的2011年3月9日致国美控股公司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陈晓,现通知贵公司,本人因个人私人理由而辞任贵公司董事、董事局主席以及其它所有连带职务,自2011年3月10日起生效。本人确认,本人与贵公司并无争议,亦无任何对贵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关于辞任的酬金、薪酬或补偿的索赔,与贵公司董事会之间没有任何分歧,而且没有任何需要引起贵公司股东注意的问题。本人确认此函一经签署将不可因任何原因撤销。
2011年3月14日,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国美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为宏希投资有限公司、海洋城国际有限公司(均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外商合资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为中国法人,即我公司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附属公司(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根据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的指令,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静安里支行(属朝阳区)账户,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500万,向陈晓个人工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该款项即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与陈晓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3.1款约定的协议对价。特此确认。”
2011年5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第1版刊登了一篇记者郎朗撰写的题为《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那些股票很快我就会卖掉,因为国美电器的股价在我看来不可能再涨了,而很多机构已经选择了撤出,从机构云集的热门股票到现在成为散户的集中营,这样的股票在投资价值上是没有前途的。”4月底,面对本报记者的追问,陈晓在上海浦东康桥家园的家中做出了这样的表述……虽然陈晓一直试图回避离开国美的话题,但他还是忍不住说出了这样一句话,“现在外界都在说是大股东和贝恩投资联手让我出局,但我要说的是,如果我自己坚持不走,没有任何人可以赶我出局,不过那样对我没有任何意义。”……他还否认了去年11月大股东与董事局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有陈晓一年内自动离职的条款,笑着告诉记者,“这些都是外界的主观臆测,股东大会上大部分股东选择了让我留任,我怎么可能答应这样的条件呢?”……他回忆了去年内战的详细过程,……对此陈晓表示,“大股东的很多做法是不理智的,作为公司增长最大受益者,把公司拆了分了对其有什么好处呢,即便他们选择这样,还有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这么做呢?”……他直言,“一个罪犯还在外部发挥这么大的影响力,政府难道不知道?但他们最终选择了不干预。”对张大中出任国美电器董事局主席的选择,陈晓则很直接,他表示,“总比黄秀虹、邹晓春出任好,不过这背后有着利益的选择。”……在与本报记者的交流中他还透露出对这一行业的悲观态度,在他看来电器连锁行业经过20年的发展已经到了病入膏肓的程度。陈晓表示,“现在国美电器采取的是卖场经营模式,也就是卖场成为了一个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收费场所,而供应商要进入国美电器就必须要承担巨额的费用,最终这些供应商为了业绩将不断增加的成本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这导致国美电器在商品价格上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各种渠道中最高的,同时对于供应商来说其费用也是最高的,这样的渠道必然会被淘汰。”
本案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就上述文章向《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调查,该社答复:一般情况下,文章中带引号的部分为被采访者的原话。本案原二审中,北京高院向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调查,该报社回复称:“2011年5月10日刊登于《21世纪经济报道》的《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一文,是我社记者郎朗4月底与陈晓在上海浦东康桥家园的家中面谈后,根据面谈内容所做的报道。”
2011年5月11日,《北京青年报》B4版刊登了一篇题为《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一篇《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文章昨天见诸报端……在辞去国美董事局主席而沉寂了两个月之后,陈晓突然通过媒体高调谈论国美,而且大讲老东家的不好自然颇具话题性。这篇文章昨天上午一亮相就在网络上被迅速转载。不过没过多久,“陈晓揭黑国美”就出现了戏剧性变化,先是刊发此文的报纸在电子版上撤下内容……随后该文作者郎朗也通过微博表示这篇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他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规则的揭露者”……针对这一事件,国美昨天也做出回应,称上市公司已经注意到媒体报道了陈晓的一些观点,但认为这些观点与国美的实际情况出入很大。这位人士表示,虽然陈晓目前已经不在国美担任任何职务,但其仍应对不实言论引发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而就在昨天晚间,一份据称是陈晓本人发表的声明在网上出现。这份署名陈晓的声明写道:“郑重声明,本人未接受过《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郎朗的采访。其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既非我原意,更不代表我的观点和言论。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已在其网上撤稿,郎朗本人也已对我造成的困扰公开致歉。我认为造成我个人困扰事小,对所涉及行业的无端纷扰和伤害真的不应该。对此我深表遗憾。”昨晚,陈晓也在自己的实名微博上发言,“我做过国美的主席,现在也是国美的股东,对国美有很深的感情,是不会做对国美不利的事情的,现在的陈晓是个对国美仍有感情的普通人,我只想过普通人的生活,做我女儿的好父亲。”
《商界》杂志2011年6月号的封面人物为陈晓,在该期“商界明星”专栏刊登了一篇题为《陈晓是与非》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记者邀请陈晓做一次正式的专访,并成为《商界》杂志的封面人物。陈晓回复说,需要考虑几天。直到看了2011年第3期《商界》杂志对贝恩资本竺稼的封面报道,心里产生信任感后,他才接受正式专访的邀请。一周后的4月28日,记者再度来到陈晓的居所,第二次与他长谈……贝恩注资国美后的2009年8月,陈晓主导了一场“零进场费”维新。他在全国选择了50个门店作为试点,不仅取消了家电厂商的进场费,还拒绝厂家促销员进入门店。其中最核心的变化就是合同签订方式。所有的采购合同都必须在国美总部签订,在零供双方定下年度各项费用及回款周期等内容后,地方分公司在未经厂家确认的情况下,无权增加任何合同外的费用。这一系列举措,规避了那些灰色的、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合理收费内容白纸黑字地写在合同上,使零售供应变得规范、透明,减轻不必要的成本,使厂商的投入产出比最大化,可以吸引厂商投入更多的资源。这一变革将把国美引导到商品经营和获取进销差价的方向上来。例如,国美北京中塔店,由于取消了进场费,降低了门槛,更多厂商的更多商品进入店里,出样数从原先的2万件猛增到了5万件,销售额也随之攀升了18%。然而,他很快发现,在这个行业里,要突破原有的沉痼模式,就必然触动整个组织体系的利益,下至门店的一个柜长,上达大区总经理甚至总部……如果强势推行变革,整个组织体系会有分崩离析之忧。
国美控股公司提交了商界杂志社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社于2011年6月在《商界》杂志上刊登了《陈晓是与非》的新闻报道,现就该篇报道的形成情况作出如下说明:我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和监督权。我社针对《陈晓是与非》这篇新闻报道,向采访记者进行了调查了解。根据采访记者的陈述,我社认为采访记者遵循了新闻报道的工作规则,整个采访过程客观真实。报道本身符合新闻报道相关法律规定。我社认为,该篇报道未对任何人构成侵权,也未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原一审、二审中,一审法院和北京高院均向商界杂志社调查,该社答复称,上述《情况说明》是商界杂志社向国美控股公司出具的,内容属实。
另查,2010年1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国美电器公司聘请陈晓担任董事长兼总裁岗位工作,并写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国美电器公司根据本协议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本合同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陈晓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010年6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陈晓的岗位变更为国美电器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4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国美电器公司就本协议第三(1)条项下向陈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立即生效;若双方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的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被解除或终止,国美电器公司就本协议第三(1)、(2)条项下向陈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立即生效。
一审庭审中,陈晓认为国美控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付款回单》上已载明该1000万元是“高管经济补偿金”,该款项是其他协议的对价,与本案无关,但经法庭释明,陈晓表示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国美控股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国美电器北京总部所在地(鹏润大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国美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鹏润大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国美控股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二是陈晓是否因违反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负有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对价的义务。
关于国美控股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的问题。《协议》约定,在签署后的5天内,国美控股公司(或安排附属公司)支付给陈晓人民币税后1000万元,作为陈晓遵守《协议》中各项承诺的对价。国美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协议》签署后的第五日即2011年3月14日,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国美电器公司确认其为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该1000万元系其按国美控股公司指令向陈晓支付的《协议》对价。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符合《协议》的约定。陈晓认为国美控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付款回单》上已载明该1000万元是“高管经济补偿金”,并据此主张该款项是其他协议的对价,但陈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协议的存在。该院认为,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署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陈晓对此应当清楚和了解。陈晓在本案中并未否认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其是以国美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为由,不认可国美控股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对价,但陈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其他协议的对价。根据《协议》第2.1条,陈晓在《协议》中承诺,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全部解除已签订的《董事服务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含补充协议)、《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等法律文件,由此可见,《协议》解决的不仅是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之间,也包括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之间因辞职引起的相关事宜。故国美电器公司的《付款回单》上虽载明款项为“高管经济补偿金”,但该表述与《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对价的性质并不存在矛盾之处。陈晓关于该款项是其他协议对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该院认定国美控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了税后1000万元的对价。
关于陈晓是否违反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应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对价的问题。《协议》系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自愿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国美控股公司已按约定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陈晓即应按《协议》约定,遵守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根据《协议》第2.2(f)中第(ii)项及第(iii)项的约定,陈晓保证其不会向任何人泄露或允许发表国美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本案证据表明,在《协议》签订后,陈晓与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的记者进行了会谈、接受了商界杂志社记者的采访,随后《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叙述了陈晓对国美股票投资价值的看法、其离开国美的前因后果、国美的内战、其对大股东做法的评价、对国美经营模式和财务状况的评价,《商界》刊登的《陈晓是与非》中叙述了国美的经营模式。上述内容涉及了《协议》第2.2(f)中第(ii)项所约定的国美集团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也涉及了《协议》第2.2(f)中第(iii)项所约定的对国美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在《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一文刊出后,虽然《21世纪经济报道》电子版撤下该文,该文作者郎朗通过微博表示这篇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陈晓也发布了未接受过《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郎朗采访的声明,但郎朗在微博中所述的陈晓“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规则的揭露者”,以及陈晓在声明中所述的郎朗“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均可以表明陈晓确实与郎朗进行过涉及国美问题的谈话。且根据《北京青年报》刊发的《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文章中“陈晓突然通过媒体高调谈论国美,而且大讲老东家的不好”、“这篇文章昨天上午一亮相就在网络上被迅速转载”等内容,《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一文已被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被认为是陈晓不仅谈论国美而且大谈国美的不好。因此,不论陈晓与郎朗的谈话是朋友聊天还是记者采访,陈晓的本意是对朋友说出真实想法还是揭黑国美,陈晓均已构成向他人泄露国美集团成员的非公开资料、对他人发表国美集团成员股东的评论,且该行为在客观上产生的后果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故该院认为国美控股公司关于陈晓违反了《协议》第二条承诺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协议》第4.1条“承诺人在此向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确认及保证,如承诺人违反上述第二条的任何承诺,应公司的要求,承诺人同意向公司全额退还第三条所述的协议对价”的约定,该院对国美控股公司要求陈晓返还1000万元对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晓返还国美控股公司10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晓以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商界杂志社。(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1611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512字)该院判决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陈晓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晓还以相同事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此处法客帝国编辑略去246字)该院判决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陈晓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审理本案,应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在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商界杂志社在与陈晓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影响;二是国美电器公司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的范畴;三是关于1000万元是否属于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的高管经济补偿金;四是陈晓是否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晓起诉商界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期间,商界杂志社与陈晓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商界杂志社确认《陈晓是与非》是根据《商界》往期的内容以及其他媒体的公开信息编辑组合而成,陈晓未向商界杂志社发表过与国美电器零进场费经营模式等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关联方有关的言论。商界杂志社在该和解协议中的陈述,与其之前作出的陈述截然相反,亦与其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真实情况进行诉讼,根据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商界杂志社在本院审理期间先后向一审法院和本院作出陈述,已经确认了采访过程的客观真实。商界杂志社在和解协议中的陈述,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单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商界杂志社在与陈晓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国美电器公司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的范畴,陈晓上诉认为国美电器公司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附属公司的含义,所以国美电器公司不是《协议》约定的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本院认为,陈晓虽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国美控股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依据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陈晓亦应当知晓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同时,陈晓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1000万元是其与国美电器公司其他协议的对价。综上,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1000万元是否属于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的高管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陈晓在签订《协议》的同日,已经致函国美控股公司,表示其没有任何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关于辞任的酬金、薪酬或补偿的索赔;其次,国美电器公司亦确认,其向陈晓支付的1000万元是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对价款;最后,陈晓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美控股公司或国美电器公司存在支付高管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至此,国美控股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陈晓认为该1000万元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当然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陈晓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000万元为《协议》对价款正确,亦不存在陈晓上诉所称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晓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本院认为,陈晓在《协议》中承诺:不会向任何人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等。本案历经两审法院的调查,《商界》、《21世纪经济报道》均确认记者对陈晓进行了采访,并依据采访内容做出报道。《21世纪经济报道》虽然在电子版撤下该文章,但该社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和陈晓随后的声明,可以确认陈晓认可和郎朗谈论过涉及国美的内容,而陈晓也应当知道郎朗的媒体人身份。至此,可以确认陈晓违反了《协议》的承诺,向他人披露了国美的相关资料。之后,随着《北京青年报》相关文章的刊载,造成了国美控股公司认为陈晓的言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了负面影响。据此,本院认为,陈晓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应当依据《协议》4.1条的约定,向国美控股公司全额退还《协议》对价款1000万元。陈晓上诉称《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所作出的相关说明证明力不足,并且陈晓举证认为《商界》涉案文章系利用之前的媒体报道拼凑而成,并非依据真实的采访所做的报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依据《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的说明来认定陈晓违反《协议》约定。本案中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承诺的证据包括:《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文章、上述刊物出具的说明、郎朗微博发布的内容和陈晓的声明,本院认为,上述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晓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故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陈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红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妍
书记给法院院长写批示干预司法,刚被最高法院纠正指令再审(裁定全文)
2017-02-14 👉👉 法客帝国
就因为这个案子:市委副书记给中院院长写了批示,最终被最高法院指令再审(2017裁定全文)|法客帝国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o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早在2016年就有媒体报道《市委副书记批示案件之后》,披露了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批示某股权纠纷案件。2017年2月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已裁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案涉的书记景宪法已于2011年转任来宾市政协主席,2014年,根据中央纪委通报,他因单位变相公款旅游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处理。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2008年2月,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给时任来宾市中院院长批示称:“八一水泥厂是我市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之一,最近,该厂又准备在忻城再投一个亿元以上项目。该厂负责人刘总几次来函反映并请求市委、政府协助其解决他们与原股东熊荣荣(熊艺杰曾用名——记者注)的产权、债权纠纷。刘总希望我市中院能在本月25日福建长汀中院开庭受理前先审理此案。请你们尽快审阅此件,依法维护我市外商的合法利益,以促经济快速发展。”
当然,要说明的是,这个案子最高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裁定还是纯粹从法律着手的,比如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等与书记干预案件关系并不大,不过是因为有媒体较早介入和关注而已。令法客好奇的是,书记的批示,当事人怎么知道的?还说这个书记有领导艺术呢?!其实法客见过比这更严重的干预司法行为,没有媒体曝光和更大领导批示,也不会被处理。
后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全文。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刘道森与熊艺杰、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监1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熊艺杰,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道森,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熊艺杰(曾用名熊荣荣)因与被申诉人刘道森、原审第三人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广西八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熊艺杰撤回再审申请。后又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桂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熊艺杰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道森在一审法院诉称,宾福公司原为熊艺杰个人独资公司,2007年6月8日,熊艺杰与刘道森签订《广西八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公司的全部股份总价值为780万元,熊艺杰将其中55%股份作价429万元转让给刘道森,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熊艺杰享有和承担,刘道森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控股权、管理权;刘道森将股份价款支付给熊艺杰后,熊艺杰没有履行协助刘道森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并不顾客观事实捏造工商执照、公章遗失并在《桂中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工商局骗取新的营业执照,并刻制新公章。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判令熊艺杰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协助刘道森办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熊艺杰答辩并反诉称,熊艺杰于2005年11月9日与他人(××)合股成立宾福公司,2007年1月25日又依法变更为熊艺杰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8日,熊艺杰本着提高公司盈利能力为目的,经人介绍,以转让部分股份的形式,与反诉被告刘道森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熊艺杰将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刘道森,折合429万元,刘道森担任董事长。合同签订后,刘道森即进驻该公司,但刘道森未依约履行合同,擅自处置公司的重大事务,致使熊艺杰的股东权利无法得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与人合密不可分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友好合作是公司发展的基本条件。鉴于刘道森已严重违约,致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熊艺杰、刘道森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刘道森承担。
一审第三人宾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道森一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宾中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8日,刘道森与熊艺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熊艺杰在宾福公司合法拥有100%的股份,甲方熊艺杰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55%的股份给刘道森。经双方确认,甲方熊艺杰转让前持有的全部股份总价值为780万元整,熊艺杰同意以429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5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刘道森,刘道森同意此价格受让熊艺杰在公司拥有的55%的股权。刘道森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将转让款429万元整汇入甲方熊艺杰指定的银行帐户内。熊艺杰保证转让给刘道森的股份,是其合法拥有并拥有完全有效处分权的股份,保证其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熊艺杰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生效前,公司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熊艺杰自行承担,与刘道森无关,协议生效后,双方按其在公司中拥有的股份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协议生效后,由熊艺杰方一人、刘道森方二人共三人组成股东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道森担任。股东选举董事后,成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刘道森担任,副董事长由熊艺杰担任,刘道森担任董事。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协议规定熊艺杰、刘道森双方应在一个星期内按股份比例再投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汇入双方指定的新帐户。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道森依约将249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熊艺杰的帐户,余下的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一个星期内由刘道森替熊艺杰以支付流动资金的方式和其他流动资金一起共计40O万元(按股份比例400万元流动资金,熊艺杰应承担180万元、刘道森承担220万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规定,按熊艺杰和刘道森商量指定打入刘道森和原公司出纳陈清源的银行卡上,用于公司的开支,这有原公司出纳陈清源及会计××出庭证实。熊艺杰出具收条收到刘道森购买宾福公司55%的股份转让款429万元。同时刘道森进驻宾福公司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于2007年6月11日接管了公司的公章。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和矛盾,熊艺杰委托律师于2007年10月13日在《桂中日报》发表公告,声明其单方解除与刘道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声明其是宾福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熊艺杰同时发表了另外一个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宾福公司行政公章一枚和营业执照正、副本。2007年10月16日熊艺杰又在《桂中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宾福公司合同章一枚、法人章一枚、财务章一枚。2007年12月25日熊艺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位当地人进入公司,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管理,与刘道森方发生了严重的冲突,造成公司管理上的一时混乱。
另查明,刘道森于2007年10月1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宾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熊艺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熊艺杰履行协助刘道森办理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熊艺杰于2007年11月28日向来宾中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其与刘道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来宾中院在审查期间,发现刘道森己于2007年10月l8日向兴宾区法院起诉熊艺杰。遂于2007年12月19日给兴宾区法院《函》,告知来宾中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客帝国按:问题就出在这个地方了。2008年2月,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给时任来宾市中院院长批示称:“八一水泥厂是我市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之一,最近,该厂又准备在忻城再投一个亿元以上项目。该厂负责人刘总几次来函反映并请求市委、政府协助其解决他们与原股东熊荣荣(熊艺杰曾用名——记者注)的产权、债权纠纷。刘总希望我市中院能在本月25日福建长汀中院开庭受理前先审理此案。请你们尽快审阅此件,依法维护我市外商的合法利益,以促经济快速发展。”……熊艺杰对此无法接受。“这有暗示的意思。”他称,还没开庭,市领导就在批示里称他为“原股东”,还明确希望案件开庭时间赶在福建长汀法院之前——该案中熊艺杰的妻子在福建起诉他未经同意就转让公司股份。显然,福建若先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刘道森将在广西的庭审中处于劣势。】
来宾中院作出(2008)来民一初字第3号一审民事判决:一、刘道森与熊艺杰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熊艺杰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协助刘道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熊艺杰的反诉诉讼请求。
熊艺杰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以(2009)桂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10)桂民提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来宾中院(2008)来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来宾中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来宾中院作出(2011)来民一初字第2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刘道森依约将289万元(其中40万元为借款)的股权转让款打入熊艺杰的帐户,余下的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双方应在一个星期内按股份比例再投入流动资金400万元,该款双方按股份比例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星期内汇入双方指定的新帐户。由刘道森替熊艺杰以支付流动资金的方式和其他流动资金一起共计400万元(熊艺杰180万元、刘道森220万元),按照熊艺杰和刘道森商量打入刘道森和原公司出纳陈清源的银行卡上,用于公司的开支,这一事实有原公司出纳陈清源和公司会计××出庭作证以及刘道森提供的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情况表所证实。熊艺杰向刘道森出具收条,收到刘道森购买宾福公司55%的股份转让款429万元。刘道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如果熊艺杰不认可刘道森足额出资股份转让价款,这是合同履行中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熊艺杰可另案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道森主张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宾福公司内部管理的部分条款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只要熊艺杰和刘道森达成一致转让股权的主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熊艺杰认为其与刘道森于2007年6月8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25个条款中,有13个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及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道森为受让宾福公司股权所支付的转让款是在与熊艺杰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刘道森在原判决后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重审时该院确认这一事实。遂判决:一、刘道森与熊艺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熊艺杰协助刘道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熊艺杰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艺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判决书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未作客观如实记载,错误地认定了有关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来宾中院(2011)来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驳回刘道森的一审本诉请求;三、判令熊艺杰与刘道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互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四、判令刘道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道森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熊艺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宾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道森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刘道森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2、2007年6月8日熊艺杰给刘道森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刘道森先生购买宾福公司的百分之伍拾伍的股份的股金款计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元整(4290000元)”;2007年6月8日刘道森给熊艺杰出具了收条:”今收到熊荣荣先生广西八一水泥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五的流动资金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同时在收条上注明”待新公司新建财务换正式收据”。
二审法院作出(2011)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为,熊艺杰与刘道森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艺杰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作出桂检民行不提抗[2013]4号《民事行政监察不提抗诉决定书》和桂检民行[2013]4号《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熊艺杰又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熊艺杰撤回再审申请。
熊艺杰又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桂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
一、关于《审计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的问题。熊艺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尔后又撤回再审申请。熊艺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在该院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对该案不予提起抗诉的情况下,熊艺杰又向来宾市公安局报案称刘道森涉嫌合同诈骗。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办理熊艺杰举报刘道森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委托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道森、熊艺杰投入宾福公司流动资金进行审计。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审计鉴证报告》。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审计鉴证报告》作出后并没有因此对刘道森进行询问或者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建议。即使《审计鉴证报告》是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案件立案侦查阶段采信的证据,但该刑事案件未结案,该报告未经该案审判程序认定,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审计鉴证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新证据。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股权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l3个条款从其内容上看,双方就股份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保证、债权债务的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仅涉及管理性规定,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使违反管理性规定也不影响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整体合法有效。故以《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熊艺杰的申诉。
申诉人熊艺杰仍不服上述《驳回申诉通知书》,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监督的方式指令广西高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刘道森答辩称,一、原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三、原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四、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8日申诉人熊艺杰亲笔出具给答辩人刘道森的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429万元。申诉人熊艺杰故意将本无瑕疵的判决以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手法,欲达其混淆视听的目的。五、本案历经多个权威部门审查,均已确认原审正确。六、申诉人熊艺杰的所作所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刘道森享有相关股东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本案熊艺杰与刘道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刘道森向熊艺杰汇款289万元(其中249万元为股权转让款,40万元为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按各自股权比例再向公司投资,即熊艺杰投入180万元、刘道森投入220万元,共计40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故刘道森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直接代熊艺杰投入到公司中,以完成熊艺杰对公司的投资义务。同时,刘道森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直接给付目标公司后,实际上其也完成了向熊艺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故刘道森是否代熊艺杰向目标公司投入180万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未就刘道森支付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交易凭证、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进一步查证,均以熊艺杰于2007年6月8日亲笔出具给答辩人刘道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429万元的收条、以及2007年6月8日熊艺杰出具给刘道森关于”今收到熊艺杰广西八一水泥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五的流动资金180万元”(注明”待新公司新建财务换正式收据”)的收条为依据,从而判定刘道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润诚审字[2014]ZX0013号)《审计鉴证报告》后,原审法院仍以该《审计鉴证报告》只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委托中介机构所作的鉴定,且未经过审判程序认定,并不能证明本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认定《审计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引起本案再审的新证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熊艺杰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波
代理审判员 宋冰
代理审判员 宁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林林
三、正本清源!深圳钜盛华公司与万科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全文详解)
2017-02-07 李舒,唐青林👉 法客帝国
深圳中院作出的关于宝能增持万科股票行为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终审裁定,到底是怎么回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
2017年2月6日下午开始,就姚振华与万科股权争夺案,以部分公众号开始,包括各大主流财经媒体在内的网络媒体疯传,言之凿凿:万科工会向法院起诉宝能旗下的钜盛华、前海人寿通过相关资管计划增持万科损害股东利益,请求判令宝能方面增持万科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已获法院支持。深圳罗湖区法院一审裁定万科工会胜诉后宝能方面上诉至深圳中院,并提出将案件移交广东高院管辖,但深圳中院未予支持,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稍微有点法律常识和财经传播常识的读者朋友们应该知道,万科股权争夺战是2016年最瞩目的商业事件和法律事件(关于敌意收购与争夺的专业评论和对策分析,可详见我们团队2016年初发表的分析文章👉 反收购的“28张牌”万科有哪些?怎么打?),如果法院终审判决宝能方面增持万科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将会在市场上掀起多大的波澜?!会这么云淡风轻悄无声息?!还需要刘主席到年底拉下脸来发表“妖精论”?!还需要保监会等下重手狙击这些“土豪、妖精、害人精”?!
我们团队也一直关注公司控制权争夺法律问题(详见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控制权实例研究相关著作、以及近期陆续推送的系列文章)、更是持续深度关注和研究万科股权争夺战的进程,也每天在裁判文书网等相关网站上搜寻与此相关的点点滴滴作为研究素材。网传的深圳中院2016年9月20日的裁定我们也早就关注到了,当时并没有任何奇怪和惊讶。毕竟对于律师来说,这不是一个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实际法律评价的裁判,也不会对宝能等购买万科股票行为之法律效力有任何影响,对万科股权争夺战的走向也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也不值得深度关注和评论。
这份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名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粤03民辖终3184号”,是关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请注意,重要的话说三遍:是关于钜盛华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终审裁定,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仅仅是个程序问题,根本没有涉及对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等对万科持股效力的任何法律评价,更谈不上增持万科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终审裁判结论。
根据深圳中院(2016)粤03民辖终3184号民事裁定书描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为被告、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和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罗湖法院管辖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罗湖法院以(2016)粤0303民初124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钜盛华公司等的管辖异议。钜盛华公司等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认为:(1)万科工会要求确认原审五被告增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金额已经达到数百亿元之巨,远超罗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2)万科工会系要求原审五被告在股票限售期满后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改正无效民事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实为强制原审五被告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减持股票,涉及的标的金额亦达数百亿元之巨,远超罗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3)本案涉及上市公司投资者增持股票的合法性审查、上市公司投资者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新类型法律问题、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以及案件复杂性、影响力均已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恳请深圳中院依法裁定撤销罗湖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24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在本文中暂且不讨论钜盛华公司等的异议和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稍有诉讼法常识和民事诉讼经验的读者朋友想必都知道,提管辖权异议和相应异议被驳回后的上诉程序,是被告常用且常灵的诉讼应对策略,正如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异议一样,基本都是被告一方习惯性的常规动作,不必大惊小怪。
深圳中院很快对钜盛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作出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起诉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继续增持行为无效并判令“改正无效民事行为”,以及在改正前限制相关股东的权利,未提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这就是在各大财经媒体上热传和刷遍朋友圈的所谓“万科工会请求判令宝能方面增持万科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已获法院支持。”的裁定?!
也许会有读者朋友会好奇,什么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我们在此简单梳理一下,供参考(由于没有看到万科工会的起诉状和其他权威法律文书,因此我们暂不涉及对钜盛华与万科纠纷个案的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主要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处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新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损害股东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除了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还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李舒律师按:即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和深圳中院的驳回裁定是否合理合法,请大家自行分析判断。
作为律师,习惯对有疑问的问题第一时间进行求证和确认、且希望表达和分享出来,这也是职业病之一吧。希望通过本文能让大家更清楚的了解网传裁判文书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不要以讹传讹了。即使万科股权争夺与我等无关,做个旁观的吃瓜群众,也需要有准确的素材才好。也请部分媒体的朋友们,细心一点嘛,起码写文章时问一下身边的律师,要不闹出这么个大乌龙、你们动不动就搞个大新闻,弄得我还要熬夜写文章。
后面,附上我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的《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辖终3184号】全文,供研习讨论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辖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八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叶伟青,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99号11层0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46083。
法定代表人:安保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二楼。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号粤工社法证字第030102049号。
法定代表人:解冻。
原审被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59号招商海运9楼909-9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979174。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
原审被告: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0555742C。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
原审被告:南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201室。
法定代表人:俞文宏。
原审第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石。
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审被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
1、万科工会要求确认原审五被告增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金额已经达到数百亿元之巨,远超罗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 2、万科工会系要求原审五被告在股票限售期满后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改正无效民事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实为强制原审五被告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减持股票,涉及的标的金额亦达数百亿元之巨,远超罗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 3、本案涉及上市公司投资者增持股票的合法性审查、上市公司投资者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新类型法律问题、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以及案件复杂性、影响力均已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
恳请依法裁定撤销(2016)粤0303民初124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起诉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继续增持行为无效并判令“改正无效民事行为”,以及在改正前限制相关股东的权利,未提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徐 雪 莹
代理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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