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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兩岸民事裁判认可及执行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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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兩岸民事裁判认可及执行实务

涉台法律实务沙龙讲稿

主讲人:张嘉东、谢亚生

一、两岸婚姻法律实务。随着台湾与大陆交往的日益频繁,两岸通婚人数与日俱增,目前两岸通婚数量已超过50万对,且还在日益增长中,涉台婚姻、继承等法律问题也日渐突出。

1、在大陆办涉台结婚登记实务。

A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与台湾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目前、已改为授权市一级民政部门办理。
  
   B1929年实施的台湾[民法]规定,男女结婚主要实行仪式制,即公开仪式和两人以上证人证明婚姻就有效成立。婚后可到户籍登记处登记,但不登记,也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2008年台湾结婚要件改为: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两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登记。

C、依台湾两岸关系条例规定,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的效力,依台湾地区法律,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法律。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涉台结婚登记后,还须在大陆辦理结婚相关资料公证后,送交台湾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台湾才有结婚的法律效力。

2、在大陆办理涉台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明材料

()大陆居民办理涉台结婚登记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2)台湾地区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身份证;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单身)声明和经公证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5)台湾公证机关出具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声明公证。

6)曾离婚台湾居民,应提交经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离婚证明。

7)经台湾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8)离婚证件系国外登记离婚证书,应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9)离婚证件系境外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3、两岸居民结婚后大陆配偶可申请去台探亲、团聚或探病等。

A、流程:停留(探亲、团聚、探病等)居留定居

(一)停留

1.探亲:两岸居民结婚后,应在大陆办妥结婚相关文书公证,送交台湾海基会验证,再至台湾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可至台湾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辦理大陆配偶去台探亲。

()大陆配偶去台探亲一年可以申请二次,每次停留期间为三个月,可以再延期一次三个月,但每年在台停留期间合计不得逾六个月。

()大陆配偶进入台湾十五日内须向居住地派出所办流动人口登记。

(二)团聚

(1)两岸居民结婚满二年,累计在台湾合法停留逾300日,在台停留期间为六个月,必要时酌予延长期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出境后可再申请去台。

(2)大陆配偶在台「探亲」期间经证实怀孕,得变更为「团聚」事由,延长在台停留期间。

(3)大陆配偶到台湾十五日内应向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4)大陆配偶符合「大陆地区配偶在台停留期间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的申请资格,可向劳委会职训局申请工作许可证。

(二)居留

1.大陆配偶去台居留自2002年起采双轨制,除维持每年三、六00名外,并新增大陆配偶等待配额时间超过四年,且婚后在台湾合法停留期间累计逾两年者,其申请来台居留不受数额之限制。

2.大陆配偶在台湾之配偶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或在离岛设籍逾十年为中度以上身心障碍,须在台湾照顾未成年之亲生子女可申请在台居留,但有配额限制。

3.大陆配偶在台湾之配偶死亡后未再婚,须在台湾照顾原台湾配偶年逾六十五岁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者,可依申请在台居留,但仍有配额限制。

4.大陆配偶在台湾之配偶死亡时,曾申请在台湾定居或居留逾一年,并合法停留累计二年以上者,可依社会考虑申请在台居留,但仍有配额之限制。

5.大陆配偶获得配额在台居留二年期间内,出境累计未逾六十日,视为连续居留,超过者境管局将废止其居留许可,但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可重新申请在台居留,经审查合格者,依其原核配数额径予许可,不必重新等待配额,其在台湾居留期间,自其再入境之日或发给居留证之日起重新起算。

6.经许可在台湾居留者,在入境十五日内应持凭居留证副本,向境管局换领台湾居留证;并应依规定向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台湾居留证的效期为一年六个月,效期届满前,应向境管局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7.大陆配偶经许可居留,其在台湾居留二年期间内,出境累计未逾一二0日者,视为连续居留,出境次数不予限制。

(三)定居

1.大陆配偶取得在台居留证且已连续居留满二年可申请定居,并于设立户籍后,即可取得台湾民身分证。

2.大陆人民之台湾配偶死亡,其须在台照顾未成年之婚生子女者,得申请定居,无配额限制。

3.台湾地区人民的大陆配偶申请定居每年有配额的限制。大陆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之台湾人民收养,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以一人为限,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定居数额为二人。(排到配额时仍须十二岁以下)

5、大陆配偶申请来台或在台时,其他应注意事项

1)大陆配偶来台探亲或探病之申请案件,境管局所需作业天数约六天,如系第一次申请,境管局系发给旅行证副本。

2)大陆配偶来台探亲、探病应附回程机票,若是来台团聚可不备回程机票。

3)大陆配偶来台后应留意境管局所发给「台湾地区旅行证」之有效期限,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境管局办理延期手续,否则会因逾期停留而受到处罚。

4、兩岸三地判决准予离婚的要件
A
、大陆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

 B香港诉讼离婚的要件:

1香港<<离婚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唯一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

2第十一A条规定:离婚申请人必须向法院证明下列一项或多项事实,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一)配偶与他人通奸,使申请人无法再忍受与其共同生活;(二)配偶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三)申请人提岀离婚前至少连续二年遭对方遗弃的;(四)夫妻已连续分居二年,并同意离婚;(五)夫妻连续分居至少五年。

3第十五AB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离婚障碍,法院有权据此为由拒绝判决准予离婚。(一)配偶与他人通奸,但申请人在获悉此情后,仍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六个月以上的;(二)申请人以配偶行为无法使其过正常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但申请人在所称行为发生后仍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六个月以上的;(三)申请人以夫妻已分居五年以上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但若判决离婚会使被申请人生活及其他方面造成严重经济及其他困难的;或法院权衡利弊后认为判决准予离婚实属不当的,有权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促使双方和解。

C台湾离婚的要件:

1、两愿离婚:夫妻双方若自愿离婚的,可以自行离婚。但两愿离婚应有书面协议,二人以上证人的签名,并向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2裁判离婚:指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可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如法院认为有理由时,应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

()台湾[民法]1052条第一项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2、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7、有不治之恶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第二项: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1053条规定: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 依台湾民法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再此限。民法1002条规定: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时,得申请法院定之。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两岸居民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大陆配偶往往返回大陆一去不回。而台湾配偶往往会依台湾民法1052条第一项规定: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为由向法院请求离婚:或以大陆配偶不履行同居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夫妻同居之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77条第I项规定:离婚之诉与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即向法院起诉离婚之诉或是履行夫妻同居之诉前,法院必须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立才可进入诉讼程序,待诉讼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再拿判决书到户政机关登记离婚。为了避免当事人未及时至户政机关办离婚登记影响其及相关人的权益,民法第10521条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5、如何辦理兩岸离婚登记事务
(
)如何在大陆办理涉台协议离婚

1、办理涉台离婚登记的机关:台胞居民与大陆居民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时,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做了妥善处理,须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3、台胞办理离婚登记除出具上述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时,还需要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如何在大陆辦理涉台离婚诉讼

1)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台湾法院已受理该案的,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大陆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2)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在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出具证明。

(三)如何在台湾辦理涉台离婚诉讼

1)台湾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2在台湾辦理涉台离婚诉讼可全权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原、被告原则上无须亲自出庭应诉。

二、如何办理涉台继承遗产事务

1、如何办理大陆居民继承在台湾的遗产

A、大陆居民的遗产在台湾的,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辦理继承在台湾遗产的程序大致如下。

()大陆居民获知自己在台有遗产时,首先应到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办理相关的公证,再送交台湾有关部门申办继承在台遗产。其办理涉台遗产继承所需公证文件如下:

1、亲属关系公证书,即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亲属关系的公证文书。

2、委托书公证书,即继承人委托为其在台湾申办遗产的台湾的机构或个人的公证文书。

3大陆居民继承在台遗产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被继承人原籍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大陆继承人不在同一地居住的,应当统一由一个公证处办理,办理时要提交的材料有: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2)台湾户政部门出具的被继承人的户籍登记全部誊本;(3)医院或检察官出具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户口本;(5)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范围以法定继承人为限;(6)其他材料,如遗产清单及其产权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等。(7)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
4、上述材料经公证员审查核实,故申请人需配合公证员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员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继承关系合法的,依法定程序制作出具公证书。另其它公证书如死亡证明公证书、婚姻状况公证书等需根据实际情况由公证机关要求而定,须经公证机关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办理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湾遗产的程序

1)大陆继承人辦妥上述公证后,公证书副本由公证部门寄往台湾海基会备查,另一份公证书正本由大陆继承人寄给台湾受托人送交台湾海基会验证取得核对正副本无误的证明后,上述公证书內容即推定为形式上真实,在台湾才有证据效力,方可启动向台湾有关部门申领遗产继承的程序。

2)大陆继承人向台湾法院提出继承申请后,台湾法院在形式审查后以是否准予备查的方式来确认或否认大陆继承人的继承权;

3)大陆继承人向遗产所在地法院为继承表示,应依[非讼事件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继承遗产意思表示的申请书,内容应记载以下事项。

a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送达代收人姓名及住居所及电话等。

b继承的原因,事实理由及申请继承的意思表示。

c说明大陆继承人的身分及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

d附具证明文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户户籍证明、大陆继承人的身分证明及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继承系统表、遗产清册等)

e管辖法院。f具状年、月、日。g申请人签名盖章。

5)大陆继承人向法院表示愿意继承遗产的声明,经管辖法院准予备查后,即可持准予备查的公文,依一般继承程序取得遗产或分割遗产。

6)若台湾没有其他继承人,大陆继承人可持管轄法院准予备查的公文及上述证明资料,向台湾遗产保管人申请移交遗产。遗产保管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满三年后,在确定其合法继承人及清算债权债务后(或拍卖不动产后)再移交遗产及骨灰给大陆继承人。

(三)大陆继承人继承台湾遗产限额:每一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湾遗产的限额最高为200万新台币,超过部分会被收归国库。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继承人不得继承,于定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四)大陆继承人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台湾法院表示愿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逾期即视为放弃继承权。但大陆继承人继承大陆人在台湾遗产不受此限制。

()为了规避每一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遗产的限额最高为200万新台币、继承不动产的限制等,但大陆继承人继承大陆人在台湾遗产不受除斥期间3年的限制。

3、如何办理台湾继承人继承在大陆的遗产

A、大陆继承遗产一般可分为协议继承、公证继承、诉讼继承三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台湾居民继承大陆境内的房产,适用房产所在地法律。

B台湾继承人要继承在大陆的遗产一般都要办理以下公证资料。

()申请继承在大陆境内的房产的台湾居民,须向居住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住址和他与在大陆遗留有房产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该公证书还须经海基会送交大陆公证协会认证。

()申请人不能亲自来大陆办理继承,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理人代办房产继承事宜时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委托书也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台湾居民因继承大陆的房产发生纠纷时,可向房产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依法裁决,申请人持上述经过认证的公证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持分割遗产协议书或遗嘱等到房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公证机关对有关证件审核后,认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发给房屋继承权证明书。

()存款继承涉台的如何处理:台胞在国内银行存款在被继承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的,凭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向存款银行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银行凭继承公证书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其合法继承人是台胞的,比照继承不动产的程序办理。

三、如何办理认可及执行兩岸民事裁判

1、大陆认可及执行台湾民事裁判制度

A20156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后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认后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补充规定》。2009426两岸签署了《海峡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其中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别,于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確定裁定与仲裁判断。20156月又通过<<最高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认可及执行台湾民事确定裁判制度。

B、台湾认可及执行大陆民事确定裁判的制度,是体现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而申请认可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及其执行程序,则比照台湾《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

2大陆法院认可及执行台湾民事裁判的范围:

A[最高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6月通过)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B、大陆法院认可及执行台湾民事裁判的程序: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7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3台湾受理认可及执行大陆民事裁判案件程序。

    A、台湾法院审理裁定认可及执行大陆民事确定裁判案件,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或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B、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分为申请裁定认可与申请强制执行二个程序。当事人持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向台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依台湾《非讼事件法》相关规定向台湾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后,再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4、两岸法院裁定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效力的条件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如2001年当事人持台北地方法院1999年度简上字第208号判决、2000年度再易字第23号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申请认可,该法院审理后以:大陆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上述判决违反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裁定不予认可。

    B、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效力的条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一)申请裁定认可的客体必须是大陆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
  
 (二)大陆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内容,不能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一般利益,此常透过法律规范加以体现;所谓「善良风俗」,指社会一般道德观念。

四、涉台债权债务实务

()台湾律师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方式

台湾律师受理合同纠纷等债权债务案件后,经常需要发岀声明、通知、催告、解约、最后通牒等意思表示,台湾律师一般处理案件的步骤是:发存证信函或律师函、申请法院核发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申请调解等)提起刑、民事诉讼等。

   A、发存证信函。存证信函是指发函人通过邮局向收函人寄发的函件,而该函件内容经邮局核对无误,发函人及收函人各一份,邮局存案备查一份,以确保信函内容的真实性。且邮资低廉,方便有效,在台湾发存证信函作为意思表示的通知十分普遍实用。而存证信函一般都会写得非常简短,因为存证信函是每张纸的数量计费,所以存证信函要言简意赅不必多言。在台湾发存证信函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发给对方存证信函一般表示双方气氛很僵准备撕破脸,所以才用存证信函的方式做催告或最后通牒,并有保全证据、解除合同、时效起算、中断时效、利息计算起点等功效。

   B、律师函。在台湾律师在发函时十分慎重,一般均以第三人称表达。如台湾律师函大都这样表达。茲据当事人委托称:……敬请查照辨理, 以免讼累为盼。在台湾发律师函与存证信函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通知十分普遍实用。除具有存证信函的效力外,还加上律师的专业、社会地位、及其公信力等加持,或其在野法曹的专业判断,使律师函更具有震慑力。

    C、声请支付命令,在台湾声请支付命令十分简便,费用低兼,且成功率很高,债权人普遍采用。

    D、声请本票裁定、拍卖抵押物、拍卖留质物、假扣押等裁定。

E、提存。债权人若恐债务人脱产之虞,得向法院声请愿提供担保,请法院准予假扣押,法院通常准许债权人提供三分之一之担保金后得执行假扣押,但也须在一个月内起诉。

F、调查债务人个人、婚姻、财产信息。持利害关系证明即可向国税局调查债务人财产。

3、如何在台湾提起民事诉讼

(1)在台湾撰写好民事起诉状、附上证据复印件后,到邮政局依诉讼标准金额计算诉讼费额购买缴纳法院诉讼费的汇票,以双挂号的方式寄往法院立案即可完成法院的立案程序。

(2)法院收到原告上述起诉资料后,若认为需要补正,即以面通知原告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即发函通知不予立案。

(3)台湾民事诉讼采用三审终审制,简易程序采用二审终审制。审理案件分为准备程序与辯论程序,准备程序是指调查程序,要求讼争双方应以书状先行为原则,法官在准备程序庭审时主要采取纠问方式审理,而非当事人进行主义,法官依法要整理争点,适时公开其自由心证结果,表达其法律见解,以避免发生突袭审判。

          解放思想开拓案源

 

一、以理念更新开拓案源

律师要相互尊重、相互协调、相互好评,不说同行坏话。否则会受到台胞的鄙视、看不起,从而失去开拓案源的机会。

二、以法律咨询为媒介开拓案源

一看;二听;三问;四答;五沟;六安。

三、以及时有效法律服务开拓案源---口碑效应

涉台法律服务(1)及时原则;(2)有效原则。

四、以担任法律顾问方式开拓案源

(1)事前防范。 (2)事中监督。 (3)事后补救。

解放思想开拓案源可借用浙商经营之道:[无中生有、无奇不有、点石成金、莫明其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