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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贞 蓝金成:论影响法官判决的因素——以法官的利益衡量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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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响法官判决的因素

            ——以法官的利益衡量切入

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杨素贞 蓝金成

摘要法官判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从本质上看,判决的复杂性来源于沟通事实与规范之间裂痕的法律适用,该过程充斥着剧烈的利益冲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间的平衡,法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而比较权衡而做出最后的判决。  

本文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以法官为何进行利益考虑为开端,进而就法官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操作方法等问题进行阐述,并以具体案件进行实证分析,揭示出利益的衡量是法官能否作出正确司法判决的关键。在写作上考虑到理论上的探讨,实际中的运作,运用法社会学、经济学等相关知识及多种分析方法,以新的视角研究法官在案件判决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推进法官能动司法。

关键词:利益;利益衡量;法官判决;法律方法

一、作为分析类型的利益界定

利益问题,是一系列问题背后的深层次的根本问题,在讨论利益为何作为法官判决的影响因素之前,需要对利益的内涵有一定了解。

利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在已有的研究中,还没有存在有关利益的充分界定能得到普遍认同的,都会在不同程度上被质疑或否定。因此,对于利益的概念,我们只能从其本质上认识。从本质上看,利益表现为一种需要,是主体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对于能够满足自己需要的特定客体的拥有和支配关系。在当前的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条件下,各利益主体都在极力追求自身利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内容的多元化使得利益关系愈发复杂,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

司法实践活动中,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划分规则,法官通常是根据自己对利益的理解来裁判,因此,难以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前人大多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利益做了各种分类,从中选择某种利益作为优先考虑和衡量的对象。其中,庞德的“利益学说”根据侧重的角度不同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阐明三者的关系及指出了社会利益在整个利益体系中是要着重保护的。庞德主张应将各种利益置于统一水平上进行衡量和评价,在对利益的价值进行比较权衡的基础上,要力求以最小的利益损失为代价换取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庞德在利益衡量问题上,没有设定一个绝对的利益位阶和评价标准,各种利益的选择需要在具体实践中予以权衡。

在利益场域中,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活动方式的差别,形成了利益需求的层次性和差异性,要对复杂的利益进行识别,因此,本文借鉴庞德的利益学说,为了利益衡量的需要,在法律调整利益冲突时,根据层次结构将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这里主要强调的是民法中的当事人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官处理当事人案件首先需要考虑的,法官需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掌握证据材料,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方式、目的和结果,从中归纳出当事人利益纠纷,利益冲突如若不能调和,便要进行取舍,但在取舍过程中应体现公平性。群体利益是案件的判决对类似案件中当事人产生的利益,具有将当事人的利益放大的功能,体现了法官作出判决结论时,不能仅限于本案考虑,还应该考虑是否与已有的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当、是否符合公平正义,避免同案不同判,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制度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指一项法律制度固有的根本性利益。强调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需要考虑制度利益,是由于法律追求稳定性,案件的判决应该考虑对以后案件的判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一个抽象正义理念等方面,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根基,缺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就不能是妥当的利益衡量。且社会公共利益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应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讨论。

之所以这样分类,主要是这对利益衡量的操作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不会孤立地看待这些利益类别,在这个结构中,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也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能够全面的反映法官判决过程中对各利益的考量。具体来说,当事人利益是最为具体也是最为微观的利益,群体利益则是连接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制度利益的中介,它通过“放大”个案判决结果的效果使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产生互动,因为特定个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否,而且还预示着相同情况下某一群体的利益是否能得到保护,同时还有可能进一步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这三方面利益的实现状况必然标志着法律制度运作的效果并决定着法律制度自身的利益能否实现。

依此进行划分和界定,并非就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一定高于其他利益,利益之间的高低还应该考虑其目的正当性及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将这四种利益置于相互联系的背景下考虑,寻求宏观环境下的利益衡量,在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更多地从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出发。

二、法官利益衡量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一)法官利益衡量的必然性

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从根源上看,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各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利益冲突表明不同的利益主体由于所追求的利益目标不同,处于自觉或不自觉的对立之中,从情绪对立发展到行为对立。法律的目标不是要根除利益所固有的冲突而是要使利益冲突降到最低程度,使各主体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对对立的利益进行比较衡量。

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从起实际操作过程看,是司法过程的性质与法官的职责使然。法官处理案件最常用的法律方法是司法三段论,马克斯·韦伯形象地将此过程比喻为自动售货机”。“从上面投入事实,在其中适用预先决定的所谓法律规定,然后从下面自动出来结论。”[1]但现实中,法律对事实的涵摄并不能仅靠演绎逻辑的推理就能完成,司法的过程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称,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利益矛盾冲突,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从操作技术层面上,案件审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法官在面临相互冲突的利益时,需要进行斟酌、掂量,利益衡量方法是必然的选择。

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从操作层面上看,是由于法律解释存在复数性。法律解释的复数性,即从同一法律规则中能够推导出多种不同的意义,各种意义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难以从中作出最具合理性的选择。产生法律解释复数性问题的原因,哈特是法律语言学角度进行解释的。哈特在《法律的概念》提出法律规则的“意思中心”和“空缺结构”。“意思中心”指“法律规则明确肯定所具有的意义的核心区域,在裁判中不会对这区域内容产生争议。”[2]而“空缺结构”是“在‘意思中心’之外的法律规则的含义不确定和模糊的边缘区域。”[3]哈特是从人类语言本身、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和预测能力的有限性进行解释“法律规则存在空缺结构的原因”。

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不居是矛盾存在的。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4],法官往往难以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需要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各种法律方法,消除法律与社会现实的紧张关系,最大可能地实现个案的公正正义,而利益衡量方法具有直观、有效、合理的特点,成为法官处理疑难案件的首选,通过利益衡量可以发现、创立和选择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形成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结论。同时,强调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的必然性,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现今,我国法治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不完备、立法水平不高、基础性法律规范欠缺因素,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利益格局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利益冲突日趋表面化。化解利益冲突不仅是政治和立法上的任务,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也需要进行利益取舍,因此,利益衡量方法是必不可少的。

(二)法官利益衡量的合理性

利益衡量的必然性更多的是从实践层面上分析,是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客观规律性的描述,同样还需要从理论层面上对利益衡量问题进行分析。利益衡量的合理性是从法律方法研究的理论视角出发进行主观评价的结果。

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法律方法是站在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法;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其中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方法。[5]而利益衡量是否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存在不同的观点,利益衡量的代表人物之一的加藤一郎说:“我并没有把利益衡量说成是一种特定的方法论的意思,利益衡量只是提供了思考方法的途径。”[6]但多数学者仍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方法论看待,“至少是关于民法谈到解释方法时,利益衡量不能不成为中心的问题。”[7]因为,判决结果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是各法律方法的最终目标,但在具体的法律方法中,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即便也追求实质合理性,但更多的是以形式合理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为“可以用逻辑规律作为标准,衡量法官的判断是不是错误的答案。一般来说,违背形式逻辑思维规律所得出的结论肯定是错误的。”[8]这种侧重以某种逻辑规律为追求的方法,是不能保证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是否都是正确的,且难以保证判决的实质合理性,也不能证明自己具有比其他方法更为优越的逻辑力量,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9]在这种困境中,更加地凸显了利益衡量这种以实质合理性为现实目标和核心内容的法律方法的优越性。利益衡量将实质合理性放在其所追求目标的第一位,且是在遵循形式的合法性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法治原则和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实现利益的最合理配置。在法律方法体系中,利益衡量方法与其他法律方法有着不同的研究内容、研究取向,通常会从法律条文之外的角度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弥补了形式合理性的不足,发挥着其他法律方法无法替代的作用和拥有其他法律方法不能取代的地位。

三、法官利益衡量的操作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或简易案件,通常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有明确的逻辑关系 ,通过运用司法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理方法就能够作出判决结论,法官很少需要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选择。而疑难案件通常表现为案件事实不清、法律规则模糊、法律规则冲突等情况,致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没有明确的逻辑关系,法官对案件可以推出多个结论,且各个结论都有法律依据,或者都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时,三段法官不能运用逻辑推理适用法律,法官往往会陷入选择困难。而利益衡量方法是从多种利益中选择出某种利益优先保护,本质上是先进行实质判断,再用法律检证,因而,可以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解决疑难案件,从相互矛盾的结论之间最初最佳选择,确定利益的次序。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中需要遵循利益衡量方法的步骤。

“实质判断加法律依据”[10]的操作模式,是国内外学者普遍认同的利益衡量的操作方法,其具体的操作步骤和微观方法分为五个部分,包括案情分析与利益识别、基于法律逻辑的初步结论、基于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实质判断的检验和校正、法律理由的说明和法律依据的建构。在这个操作模式上,实质判断和法律依据之间是相互竞争、相互校正的有机整体。实质判断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综合衡量而得出最佳的判决结果,以期实现司法判决结果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法律依据的的建构是运用法律方法对实质判断的判决结果进行合法性论证,以此保证符合司法对形式合法性的要求,只有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够实现司法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的统一。

(一)案情分析和利益识别

查清案件事实,理顺案件所涉及到的利益及利益关系,是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和基础。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辨清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定利益及社会利益的性质、数量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根据案件的事实要件和有关的法律规则对本案所涉及到的利益及利益关系进行归类整理。

(二)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

这一环节是在案情分析和利益识别的基础上进行的,且此时要求法官不进行利益衡量,仅根据自己的法律感为导向,运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来初步得出法律结论。在法律感的基础上,法官首先进行法律发现,“遇到案件时,法官需要在诸多的法律当中去寻找那些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因为制定法并没有规定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应用哪一条法律。”[11]普遍的认为法律发现,是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并列的一种法律方法,是面对具体案件时法官识别、选择适用的“未经加工的法律”的活动,是法律解释的前提和准备活动。

法律发现可能带来以下的结果,一是可能找到与案件相符合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之间有明确的逻辑关系,只需根据司法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就能之间将法律规则运用于案件事实中;二是有与案件事实比较符合的法律规则,但是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比较模糊;三是发现存有多个可能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唯一确定的,需要法官借助其他法律方法进行选择;四是法律存在漏洞,找不到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则,需要法官进行漏洞补充或构建审判规范。[12]法律解释是在法律发现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主要是对法律发现所确定的法律条文和规则进行理解和说明,且也需要确定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除此之外,法官还要运用法律推理、论证等法律方法,推导出之间对本案的初步结论。

(三)基于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

作为利益衡量的核心部分,实质判断需要经过几个步骤最终形成。

先进行利益分析,厘清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及各利益间的关系。先分析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对其进行归纳、分类,然后探究当事人利益背后可能涉及到的制度利益、群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确定本案所要衡量的利益,明细各利益间的冲突和共同点。

了解了利益矛盾,法官需要进行利益权衡和选择,作出实质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综合选择适当的更具体层次的多种分析方法,分析方法主要有:

1.利益位阶分析方法。这一方法是美国法学家庞德所主张的,其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又在每一类上细分若干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利益系统,并提出自己的利益评价方法。庞德致力于“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率”,[13]虽然没有设定绝对的利益位阶和利益评价标准,但依然可以看出其更侧重的是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利益位阶分析方法对比较权衡后选择保护的利益次序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操作意义,但因其有其自身无法消除的局限性,在非同质利益之间难以据此作出比较,难以保证利益选择效果的最优。

2.利益保护效果分析方法。这种方法侧重于从结果的角度对各利益保护程度进行选择,综合权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及其它利益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及效果,追求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法官在利益权衡后成得出的判决结论,不符合立法目的,或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那么该结论是不合理的,法官就应该重新寻找能够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的判决结论。

3.实质判断的经济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运用经济学的原理与分析工具评价实质判断结果,来调整和确定个案的利益保护方案。主要根据效益最大化原则及边际效用、交易成本等分析工具,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和权衡,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用最大化。[14]因此,法官应积极应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案件的后果进行评价,使判决结果更好地符合人们的基本经济判断,使法律具有好的预期作用,并节约一定的社会成本。

4.博弈论的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是为了寻求实质判断的最佳利益选择和最大可接受性。在实质判断最终形成的过程中,运用博弈论中的“纳什均衡”分析工具,“纳什均衡是一种策略组合,使得每个参与人的策略是对其他参与人策略的最优反应。”[15]确定每个当事人可能得到或愿意接受的判决结果,通过非合作博弈找到纳什均衡点实现实质判断的最大可接受性;运用帕累托最优,其是资源分配的一种状态,“在该状态中没有一个人能够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使自身利益得到改进”,[16]达到既不能使一方更好,也不能使一方更坏的均衡状态,使各当事人利益及其他利益达到最大化。

(四)实质判断的检验和校正

经过利益衡量作出实质判断后,还需要与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相比较。将二者进行比较,使实质判断在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同时,通过对其是否能够运用法律形式逻辑推导出具有法律依据。如果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的实质判断与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不相符合,就需要对二者分别进行检验和校正,直至二者能够形式和实质统一。

(五)法律理由的说明和法律依据的建构

利益衡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机械适用法律带来的实质不合理问题,但同时也要求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的统一,因此,利益衡量的最后环节是为实质判断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说明法律理由。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运用司法三段论的演绎逻辑,从现有法律中选择和自己的实质判断相应的法律规则作为逻辑推理的大前提,把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中推断出判案结论。强调法律理由的说明和法律依据的建构不仅是为了使实质判断实现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是为了防止法官恣意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四、法官利益衡量的实证分析

(一)案情简介及审理结果

四川泸州黄永彬生前进行了公正遗嘱,将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生活并对其细微照顾的张学英。黄某死后,张学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黄某之妻蒋伦芳履行遗嘱内容。[17]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黄永彬是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自的真实意愿进行公证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该遗嘱的受益人是破坏婚姻的第三者,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将会侵犯被告蒋伦芳作为合法妻子的财产继承权,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度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信任的原则,也违反了供需良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依此维持了原判。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利益衡量的操作程序

在泸州遗赠案件中,法官运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方法,且这两种方法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论。运用形式逻辑的法律推理方法可以得出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即依据《继承法》,黄永彬作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学英可以要求被告蒋某履行遗嘱内容。应该说,从形式逻辑的标准看这并不存在错误,但问题在于如果据此作出判决是否妥当?基于我们的法律感可以知晓,这一结论不仅不能保护好被告作为合法妻子的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和人情伦理。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纳溪区法院运用了另一种法律方法分析案件,对案件涉及到的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得出了另一种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了利益衡量方法,通过“实质判断加法律依据”的操作模式作出判决。其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下:

1.案件分析和利益识别

本案中,黄某生前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也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不仅仅涉及法律规则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表明了被告的利益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不能仅在法律意义上评判。在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背后,还隐含着深层次的利益问题。由于当前婚姻家庭中“包二奶”现象及“第三者”责任追究等带有普遍性的社会敏感问题,如果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认定遗赠行为有效,将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违背公序良俗。这使得本案的判断更加复杂,仅用法律形式的逻辑推理方法不能解决这一冲突,因此,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分析案情、作出判决结论尤其必要性。

2.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

本案中,基于黄某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法律形式逻辑推理方法主张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从利益衡量方法的角度,这只是一个初步的结论,其是否具有妥当性还需要进一步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判定。我们先在纯粹法律形式逻辑的思维状态下作出的初步结论并不是否定利益衡量,这只是通过先行建构一个法律结论,为下一步利益衡量提供检验和校正的参照。

3.基于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

这是利益衡量的核心,也是作出最后判决的关键。法院在深入分析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对不同判决的效果进行权衡比较,并基于该权衡结果对本案作出了实质判断。

一审法官在实质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因素,法官在该案中进行的实质判断并不是直接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的,但仍旧有考虑法律因素,法官根据婚姻法对合法婚姻等肯定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二是判决结果的效果,本案法官最后维护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主要是基于对不同判决结果可能造成的后果是综合考虑了何种判决结果具有更好的效果。本案中,出于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带来的法律效果,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原告的利益,且会损害了被告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受益者的得益必然会小于受害者的损失。基于这一利益衡量,法官依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标准支持被告蒋伦芳的请求。

  1. 实质判断的检验和校正

    本案通过实质判断得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基于法律形式逻辑形成的初步结论是支持原告的主张,二者显然是相矛盾的。本案法官在进行二者的比较、权衡利弊后,认为作出的实质判断比初步结论更具可接受性,因此,重新进行法律形式逻辑的推演,尝试得出同实质判断相一致的结论,最后从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相关原则规定出发,使得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与实质判断相统一。

    5.法律理由的说明和法律依据的建构

    基于实质判断,一审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拒绝履行遗嘱内容请求的判决结果,并且法院为这一判决结果建构了可靠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维护被告的利益,是合理恰当且于法有据的,实现了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的统一。

    五、法官运用利益衡量存在的问题及克服

    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仍存在着很多难题,比如没有统一的利益衡量标准、利益因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存在恣意等问题。我们应认真对待其局限性,并努力将其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因而,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应注重克服存在的局限性问题。

    (一)关于利益衡量标准问题

    利益衡量标准的确立需要考虑法律内和法律外的各因素,对各因素进行衡量取舍,作出保护次序的安排,并且最终确立的标准还要符合利益衡量方法所应承担的各项职能,这使得标准的确立面临极大的困难。其标准难以统一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体现:从纵向角度看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反映在实质层面上表现为不同的衡量标准。从横向角度来看,同一时代的人对利益的理解可能不同,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法官也有自己的一种衡量标准,在作出判决时不可能都符合其他人的期望。

    除此之外,标准难以统一还可从精英与民众之间利益标准的不同来体现,如在2003年的刘涌案件中,二审法院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后,引发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反响。其中法律人群体大多对改判持肯定的态度,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这体现了法治的进步,而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该案的改判表达了质疑,认为刘涌案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影响恶劣,应依法判处死刑。因改判未能得到公众的认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判决不当为由予以撤销改判。通过刘涌案折射出了我国司法过程中缺乏利益衡量的标准,法官往往会在精英与民众之间的利益取向上摇摆不定,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塑造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同。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动性,很难有一个能得到普遍认同的利益衡量标准,且利益衡量更多的是追求个案衡量的合理性,因此,在利益衡量标准问题上,我们应当寻求的是一种个案中的衡量标准而不是具有立法功效的统一的衡量标准,而不是只侧重于某一利益因素。

    (二)法官恣意的规制问题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要解决的是法律形式逻辑推理方法适用造成的个案判决结果的不合理性、不妥当性问题,但是利益衡量的适用超出必要的限度就会导致法官的恣意,反而给司法判决结果带来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甚至危及法治。

    利益衡量过程中会存在法官恣意,很大因素在于利益衡量具有主观特性,尤其在疑难案件中其作用的发挥,根本上在于具体操作利益衡量的法官。从作用领域上看,利益衡量主要是弥补一般条款、概念的不确定,弥补法律的漏洞,此时法官没有现存的法律可直接适用,这意味着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重新平衡各种利益的关系,这种从法律空白到法律的创设,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恣意。可能存在法官把利益衡量方法当成是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外衣,对应当进行利益衡量的不进行,不该进行利益衡量的却进行,或者利益衡量操作方法不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

    对于如何避免这种恣意,寻求更为妥当的判决,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和强化法官的自我约束来防范与规制其利益衡量可能的恣意。法官要想自觉约束自觉就需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素质和品质素质,才能从根源上防范恣意的发生。强化法官的自我约束也需要提高制度保障和制度激励,对法官的恣意行为进行惩戒,对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进行激励。

    在当前我国的审判制度下,法官在判决中只简单地列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条文,就直接得出判决结果,并不对判决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在这样的判决书行文方式下,法官的利益衡量没有得到应有的监督,并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和认可。因此,法官应将自己利益衡量的过程、判决的依据及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公示出来,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法官利益衡量的滥用和恣意。

    六、结语

    从利益角度分析法官判决结论作出的影响因素,源于利益问题是一系列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对于司法实践也不例外,法官是在对法律问题背后隐含的利益因素进行比较权衡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的。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尽管还存在着衡量标准难以统一、法官恣意等问题,但不可否认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只要在司法过程无法实现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无缝隙对接,利益衡量就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与价值。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论著):[]加藤一郎,梁慧星译:《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2、注释(论著):[]哈特,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3、注释(论著):[]哈特,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4、注释(论著):罗斯科·庞德,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5、注释(论著):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206页。

6、注释(论著):[]加藤一郎,梁慧星译:《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7、注释(论著):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8注释(论文):陈金钊:逻辑固法:对法律逻辑作用的感悟》,《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7

9注释(论著):[]霍姆斯冉昊等译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10、注释(论著):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11、注释(论文):魏胜强:《有关“法律发现”的几点思考》,《理论探索》2008年第2期。

12、注释(论著):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13注释(论著):[]罗斯科·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3页。

14、注释(论著):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页。

15、注释(论著):[]朱·弗登博格等著,黄涛等译:《博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6、注释(论文):李绍荣:《帕累托最优与一般均衡最优之差异》,《经济科学》2002年第2期。

17、注释(论文):王良东:《实质推理在具体案例中的引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法制博览》2013年第13页。

18、参考书目(论著):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9、参考书目(论著):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

20、参考书目(论著):[]哈特,张文显,郑成良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1、参考书目(论著):[]罗斯科·庞德,廖德宇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2、参考书目(论著):[]罗斯科·庞德,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3、参考书目(论著):[]罗斯科·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24、参考书目(论著):[]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5、参考书目(论著):[]加藤一郎,梁慧星译:《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6、参考书目(论著):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出版社2003年版。

26、参考书目(论著):[]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7、参考书目(论著):宋远升:《法官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8、参考书目(论著):王伟光:《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9、参考书目(论著):[]霍姆斯,冉昊等译:《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0、参考书目(论著):[]本杰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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