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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艺敏:建设工程结算协议重要性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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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协议重要性及风险防范

 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康艺敏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完成后,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经济活动。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复杂性及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导致工程结算纠纷时常发生。而工程结算问题牵涉甚广,本文主要从施工单位角度出发,仅探究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在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中的重要性,以及其中可能涉及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关键词:建设工程;结算;结算协议;风险

 

一、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重要性

(一)从一起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谈起

20117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东山县商住楼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500天。建筑公司于20111020日进场施工,20131226日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拨付问题、工期问题等发生争议,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于201411月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确认了东山县商住楼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已付款、保修金、未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均应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依约向建筑公司支付了余下工程款。但201511月起,房地产公司先后三次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侵权之诉及变更工程结算协议之诉,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张均未被法院支持。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变更工程结算协议之诉案件中的再审裁定书提到,《工程结算协议》系房地产公司及建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从《工程结算协议》内容看,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提交、工期延长相关证据的提交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非只约定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这个系列案件案例可见,原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施工单位,如果在工程结算中充分重视工程结算协议之重要性,注重洽谈工程结算协议的条款内容,识别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后续可能产生的诉讼中,也能依据工程结算协议而立于不败之地。

(二)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1、工程结算协议的类别

工程结算协议既可能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达成的竣工结算协议,也可能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阶段性中间结算协议,还可能是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合同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继而达成的解除合同结算协议[1]

2、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

在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认为,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虽然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该《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即便作为主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后续达成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仍具有独立性,对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的效力应结合案情做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该条款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之后,在诉讼中不得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由此印证工程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样也有类似规定。

  1. 工程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各地法院普遍认可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具有其独立性。工程结算协议本质也是合同,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1. 认可工程结算协议独立性及效力的法律意义

    工程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量合同履约状况、双方利益权衡、可预见性的风险等各种因素,作出适当妥协而达成的成果。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款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是按照或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协议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可直接依据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计算工程价款,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及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一方面,确认工程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及其效力,也可以定纷止争,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二、工程结算协议的潜在风险

    (一)工程履约过程资料不完善的风险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施工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内部建立对结算资料的检验制度。结算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开、竣工报告及工期延期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索赔、与工程结算有关的通知、指令、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程洽商记录等、甲供材料明细、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纸、结算书。特别要提到的是,若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单位未能及时保存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停窝工损失的索赔单,或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增加工程造价的签证单,则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可能导致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二)结算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的风险

    工程结算协议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多次协商和相互妥协的结果[2],涵盖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竣工资料归档、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各方面的内容。施工单位从项目招投标起,到合同履行,再到最后的结算,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可以说,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防火墙。以本文最开始提到的案例为例,东山县商住楼项目《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涵盖了双方的主要争议点,为此做出了概括性约定。虽然无法完全杜绝诉讼的产生,但至少可以使《工程结算协议》成为施工单位赢得诉讼的强力证据。

    (三)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实际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起算时点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常常出现建设单位以与施工单位协商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到施工单位反应过来,再向建设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凭白丧失重要权利。

     

    三、工程结算协议风险防范措施

    (一)完善施工合同履行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一般都会经历漫长的过程。多数施工单位采取挂靠经营模式,疏于对工程项目部合同履约过程管理,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索赔未采取书面形式固定证据,未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送达,也没有妥善保存相关书面证据,导致工程竣工后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增大工程结算风险。因此,为避免因此产生的不利局面,施工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收集、保管与施工相关的所有图纸、设计变更资料、洽商文件、会议纪要、书面通知等,一切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来往手续均应妥善保管,以防丢失[3]

  1. 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是整个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4],对于施工单位而言,签订一份内容完整、综合考虑各方面潜在风险的工程结算协议,即便建设单位未按照工程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得不提起诉讼时,案件仍会是一个简单的欠款纠纷。但若施工单位未充分考虑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工期延误问题、竣工资料归档问题、签证索赔问题、分包单位问题、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对涉及自身权利的重大问题约定不清晰,抑或作出能力之外的盲目承诺,将变相为自身挖坑。在施工单位后续追讨工程款的诉讼中,建设单位可能利用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协议签订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对施工单位提起工期、质量反诉,或者以施工单位未达到其作出的不符实际的承诺为由,而向施工单位主张违约金。

    (三)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诸多限制,如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社会公益设施或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事建筑等,均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尽管如此,对于商住楼、厂房等不影响施工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在工程价款确定且满足付款条件后,若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聘请律师从事非诉法律服务

    长期以来,经济社会对律师服务作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理解仅局限于律师提供的传统诉讼法律服务。殊不知,当律师代理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时,经常会面临各项书面资料、证据不完整的尴尬局面,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单位弱势地位延伸到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施工单位应积极转变发展理念,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施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指导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搜集并妥善保管相关书面证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及时委托律师参与协调解决。在工程结算时,聘请律师审核、修改、完善工程结算协议,及时识别并防范潜在风险,以维护施工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合来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是制约建筑企业发展的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此类纠纷能否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不仅直接关系到施工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和谐[5]。施工单位因加强对工程结算协议的重视,加强自身管理,强化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必要时,施工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委托律师介入施工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以律师的专业服务帮助施工单位实现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 陶宏,李正义.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效力及法律意义[J].建筑, 2014年第17期。

  2. 孙玉军,向锐.建设工程风险防控——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风险与应对[EB/OL].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9/0713/06/15517412_848387488.shtml,2019

  3. 王登山.承包人的风险与防范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风险与防范[J].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2年第2期。

    [4]仇清,郭宗平.浅谈工程补充协议、签证单、会议纪要与合同结算的关系[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 2016年第3期。

    [5]李淑君.浅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与风险防范[J].法制与社会, 2017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