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同性恋有关问题法律适用的谱系学分析——以公法的角度(何东平) 发布: 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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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同性恋有关问题法律适用
的谱系学分析
——以公法的角度
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何东平
[内容摘要] 在我国,由于人们的认识观念、立法内容等的不同,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同性恋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区别。在1980年旧刑法生效之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不同地区的公权力机关针对同性恋有关问题的同一事实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所不同。我们应该在刑法或司法解释上作出一定的立法调整,以改变现实中“同性强奸”、“同性猥亵”等无法可依的状态。
[关键词] 同性恋 法律适用 谱系学 公法
“历史并没有什么太多的连续性积累、增长,毋宁是无数断层、裂缝、不稳定的异质层的集结。谱系学就是要触动那些被视为神圣的、统一的东西,显露出起源的异质性” [1]在中国,对于同性恋的公法规制历史考证,估计很难用清晰的、系统的实证研究来达到。谱系学的分析方法可以让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尽可能的收罗离散的、偶然的相关材料。在中国有关同性恋问题法律适用看似凌乱或没有规律的相关材料中,我们尽可能的进行材料的梳理和归纳,并力图找出这种流变的规律。只是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要对同性恋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断代找到一个非常合适的标准是比较困难的,本文主要是以新中国成立后所发生的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刑法的两次修订时间变化为分界点,辅之介绍古代社会。在法律适用上,限于篇幅,主要从公法角度加以谱系。
一、古代社会的简单谱系
据社会学者的研究,在中国古代社会,同性性行为是在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中存在与发展的,同性性行为一度被社会所认可。“在前几千年,同性恋活动状况大致平稳,到明清达到一个小小的高潮。”[2]19在欧洲的中世纪,曾经以十分残酷的宗教压迫来对待同性恋,同性恋者都可能被判死刑。例如在1861年以前的英国,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死刑可以强制执行,有些人只是因为有“扮异性症”就被当作同性恋者而被逮捕处死。1828年,一项新的法案重新规定:“任何与人或动物从事鸡奸行为者,需以重罚处死。”在法国,放弃了火烧“女巫”的陋俗之后,有很长时期改为火烧同性恋者。这种野蛮的风俗在欧洲许多国家一时曾甚为流行。”[3]1在中国历史上,每个朝代的法律对同性恋及其相关行为的评价与规制是不同的,细细品位与逐一评头论足,碍于资料的缺失实是不易,但在一些社会学家的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中国古代对于同性恋有关问题的法律规制的粗线索,那就是,总体上中国古代同性恋者没有象欧洲同时期的同性恋者那样遭受大的厄运和法律苛责。当然,在一些朝代,法律也对同性恋的行为进行了一些严厉的规范。
据宋代的《癸辛杂识·禁男娟》记载,北宋时期男子为娟者(指男同性恋)要被杖一百。(到南宋时这一规定又不再执行)到了明朝,《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规定“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清朝对同性恋犯罪的规定最为详尽严密。具有代表性的规定是,“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为首者拟斩立决。如强奸十二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和同鸡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4]554社会学者张在舟在《暧昧的历程:中国古代同性恋史》一书中用了相当多的笔墨就清朝的法律对同性恋的规制和一些判例做了详尽的概述。[5]488-502辛亥革命以后,封建帝制瓦解,同性恋者受到社会的鄙视,因此又转入隐秘状态。
二、建国以后至“文化大革命”时期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运动不断,经济百废待兴,人们往往谈性色变,对同性性行为更为嗤之以鼻。在革命大潮的洗礼下,公民的私权利不可能得到张扬,有同性性倾向的人也不敢过多的逆潮而动,社会总体发生同性性行为的概率应该是较少的,即便偶有发生,也都非常隐秘,因而,当时的法律与政策也就比较“无暇顾及”了。据现有的资料看,“文革”前发生同性恋行为并被当时的法律与政策所制裁者的案例寥寥无几。
环境局限了选择,在特殊的“文革”时期,“人治”色彩极浓,法制观念极其淡薄,在人们一些正常的行为都可能被莫名其妙的冠以“莫须有”罪名的年代,对于同性恋这种在人们看来是一种变态、违背自然伦理的现象而言,那更是雪上加霜。在这样的环境下,同性恋者的“真情流露”恐怕也是心存芥蒂,如有胆敢冒大不惟者,其“法律待遇”可想而知。“在那个时期,凡是被揭露出来的同性恋者,所受待遇都很严酷,轻者批判审查,重者殴打致死。北京某中学有一位美术教师,因为与男学生的同性恋行为被揭露,便被殴打致死;最严重者有被判处死刑的。北京某中学一位男教师,因为与男学生的同性恋行为被揭露,家长告到学校,后该教师被判死刑。”[2]390不管殴打致死,还是借用所谓公权力“判处死刑”,以现在的眼光看,这些做法完全是一种超越法律,超越制度的一种“人治”行为,根本谈不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了。
三、1980年旧刑法生效之后至1997年新刑法生效前
在这个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公权力机关及社会大众对同性恋者的认知也大相径庭,对于同性恋有关问题所导引出来的法律适用也是五花八门。“在1991~1992年进行的“上海调查”中,据正常生活的同性恋者报告,受过批评的有22人,占11.3%;拘留劳教的有12人,占62%;受其它行政处分的有9人,占4.6%;被判过刑的有3人,占1.5%。在在押的同性恋者中,受过批评的有11人,占18.6%;拘留劳教过的有10人,占16.9%;受过其它行政处分的有7人,占11.9%;过去被判过刑的有2人,占3.4%。这样看来,在正常生活的同性恋者中,过去因为同性恋而遭受过挫折的共占23.6%;在押的同性恋者过去因为同性恋而受过挫折的共占50.8%。”[3]99从以上材料我们可以看出,这一阶段对同性恋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情节严重的”直接以流氓罪定罪。1980年生效的刑法在第一百六十条条规定了流氓罪的条款。流氓罪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在人们对同性恋的存在、成因及世界发展趋势都一知半解的时代,特别在类推制度的合法“庇护”下,同性恋被冠以“流氓”外衣似乎有些顺理成章。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的解释是:“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鸡奸幼童的;强行鸡奸少年的;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在这里,我们看到该解释对 “其他流氓活动”起到一定的细化作用,但仍然存在着操作层面的问题,如何谓“勾引”?何谓“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这就不可避免的为同性恋被定性流氓罪提供合法的依据。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刑事法律适用手册——刑事办案551问》重复了以上内容,并补充了对以下问题的回答:“254、对鸡奸行为如何定罪处刑?答:关于对鸡奸行为如果定罪处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1984年5月25日大连市委政法委员会就此问题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经研究认为:对这个问题在起草刑法中研究过。这种行为虽有一定的危害性,但不宜单列罪名。对这种行为一般可由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属内部交换意见,可供执法机关在办案中参考。”[6] 183
2、行政处罚。1987年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重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宿暗娼。”。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同性恋者在公共场合发生性行为,骚扰异性恋或者卖淫而被公安部门治安处罚,这并不是由于同性恋行为本身的原因,因为异性恋发生这些行为一样要受到处罚。由此可见,上述的规定在当时应该对那些借同性恋之名而进行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只不过,由于同性恋者受到中国主流文化的排斥,更易受执法者的惩处。如据社会学者的调查,有些人在公园里搞同性恋活动也受到治安拘留,并受到来自警察的恐吓:“如不好好交待,就要告诉单位、家里。”[2]395
3、随意性地进行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于有发现同性恋行为者,有的单位通过工资杠杆进行处分;有单位给记过处分;有的单位采取内部调动工作或限期调离单位另谋出路的处分;还有开除党籍、军籍、开除公职的处分等等。“一位同性恋者曾任某单位干部,后因搞同性恋活动被下放到某工厂当工人。由于他工作能力强,渐次被升为车间主任、副厂长,终于又回到了原单位任职。后来,他的同性恋活动第二次被人发现,加上整党时被人揭发有同性恋行为,材料报到上级单位,他终于受到开除党籍、厂籍的处分。”[2]398
4、不处罚。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同性恋行为不加以处罚。如1993年发生在安徽省无为县一对女同性恋者潘玉珍和林永霞的恋爱风波可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这种法律适用。上述两位女同性恋者被林的父亲告到公安机关,要求严肃处理。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后,感到棘手,于是逐级上报,最终得到省公安厅的批复如下:“巢湖地区行署处:关于你们报的无为县同性恋案件,我们已报公安部,并给予答复如下:什么是同性恋,以及同性恋责任问题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你们所反映的问题原则上可不予受理,也不宜以流氓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本案具体如何处理,可与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3]101
四、新刑法生效后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社会对同性恋者的态度也日趋宽容,①1997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已经取消了流氓罪的规定,同性性行为不再被视为犯罪,法律适用对同性恋也逐步宽容起来。一般的同性恋行为,只要没有危及到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法律一般不会去横加指责了。当然,许多与同性恋有关的案例不会因为人们的宽容而销声匿迹,而这就肯定面临着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总的看来,近些年我国具体发生的与同性恋有关的案例大体适用法律情况谱系如下。
1、类似于“强奸”行为,男性“强暴”男性,由于没有刑法上的依据,只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已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据1998年10月11日《成都时报》报道:一名25岁的小伙子于华到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刚上班就遭到经理罗怀福的“性骚扰”。两天后的晚上,他被罗灌醉后“施暴”。他的5名同事陪他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为他作证,不料次日5人竟被公司全部开除。据公安局派出所办案人员介绍,经各级领导反复讨论,罗怀福的施暴行为虽然有悖伦理道理和社会正常秩序,但《刑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流氓行为”将其治安拘留10天。[7]无独有偶,2006年12月21日上午,扬州市区汶河派出所接到一名男子报案,称自己在当天凌晨1时左右被一名40多岁的男子强暴。由于李某已年满14周岁并且现行法律又未对同性“强奸”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朱某的行为,警方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将其行政拘留15天。[8](以下简称“扬州案”)
2、不固定的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被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也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罚。如:中新网武汉2002年3月26日消息:两男子因从事性交易发生服务费争执,最后竟荒唐到向派出所求助,青山警方以卖淫嫖娼行为对两人做出经济处罚。有些省市的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细化,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明文规定加以处罚,如2007年4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均为卖淫嫖娼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3、介绍同性卖淫的“皮条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2004年1月13日,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上海首例介绍男性卖淫案。“皮条客”邵某向男性同性恋者介绍20岁左右的男青年“出台”卖淫从中抽头,被一审判处1年徒刑。另据中国法院网报道, 2008年5月初, 蔡某通过江苏同志网,照搬了常州龙趣阁网站上网页的一些内容,注册成立了“无锡名流男子”网站,主要内容是为男性客人提供包括性服务内容的按摩等服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信息,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道德风尚,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据此,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9]
4、对于组织同性卖淫是否构成犯罪,由于时间、地点及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不以犯罪论处。1998年11月29日《中华工商时报》报道:1998年11月26日深夜,成都市公安机关突击检查了“红蝙蝠茶屋”,当场抓获了正在交易的男性同性淫乱者数人,主要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并以“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将茶屋老板批准逮捕。以什么罪起诉却令检察机关很伤脑筋。尽管对于“红蝙蝠茶屋”所发生的同性间性交易的事实、证据没有议异,但在适用法律条款方面分歧很大,金牛区检察院内部多次讨论,并专门向上级机关请示,对同性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难作定论。最后,本着“不枉不纵”的司法原则,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解除了对主要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7]二是以犯罪论处。如2004年轰动全国的两起案件,一起是“惊动全国人大”的江苏南京秦淮区李宁组织同性卖淫案,被告人李宁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2004年2月17日一审被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一起是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在2004年6月11日判决被告人刘先志犯组织卖淫罪,判别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周德明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于以上的两种不同解决方案,法学界虽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但笔者支持后者。虽然在传统上卖淫一般是指异性间的性交易,但毕竟《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近几年发生的类似案件也大都以犯罪论处,如据中国法院网讯,2009年2月,被告人姚福友、林凡以开设的保健会所为掩护,组织10余名男青年多次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获取不法收入6万余元。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和7年。[10]
余 论:对现有涉及同性恋问题公法适用的评价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能具体有效的对同性恋有关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摈弃了原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流氓行为的规定,在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种规定比原来有所进步,因为从立法的技术上看,猥亵比流氓更加规范明确一些,当然,他人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也使同性之间的猥亵处罚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刑法》既有对同性恋有关问题法律适用的“光芒”,也有照射不到的“盲区”。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如果以性为基础的犯罪,我们可以找出许多相关犯罪罪名,如聚众淫乱罪(301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358条第一款)、协助组织卖淫罪(358条第三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59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罪(364条)等。以上罪名既适用于异性之间的性犯罪,也一样适用于同性之间的性犯罪,这种认识应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其一,从法概念的诠释角度,“卖淫”不仅包括异性之间卖淫,也包括同性之间卖淫,因为同性卖淫与异性卖淫本质上都破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二,早在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淫秽出版物除了包括异性之间的“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等内容外,也包括“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刑法规定的相关“淫秽物品” 的犯罪很显然应该涵盖异性与同性两部分内容。上述内容是现行刑法对部分同性性犯罪行为适用的“光芒”。但是,当发生在同性之间,其中一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另一方进行比较严重的性侵害时,由于《刑法》规定的“盲区”,使得发生在异性之间的性侵害和发生在同性之间的性侵害法律“待遇”不同,典型的是涉及“同性强奸”及“同性猥亵”问题。在实践中,如果同性之间的性侵害达到一些罪名的定罪标准,我们自然可以依据《刑法》加以适用,如在公共场合公然“强奸”同性,或许可用侮辱罪定性;在侵害同性过程中,如果达到轻伤状态,或许可用故意伤害罪定性;②猥亵不满14岁男性儿童的,或许可用猥亵儿童罪等;但当只发生在同性之间的鸡奸行为,没有上述的特殊构成条件时,我们就会发现刑法适用的“盲区”。如在上述“扬州案”中,我们看到男性遭遇同性“强奸”而引发法律适用的困境。我们知道,强奸罪只适用违背妇女意志,强奸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妇女,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同性之间的鸡奸行为显然已不能适用强奸罪,这种类似于异性之间强奸行为的同性鸡奸,其严重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亚于强奸行为,甚至有时所造成的结果会更严重。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警方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适用“同性强奸”行为也是无奈之举,而这明显有些违法犯罪成本过低之嫌。同样,在猥亵方面的犯罪,犯罪对象也只针对妇女、儿童,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就法律规定的内容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男性对女性,或女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儿童都可能构成犯罪,如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流行男歌手红豆猥亵七名男孩,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红豆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羊城晚报》A10版报道广州番禺某中英文幼儿园一男助教张某涉嫌猥亵儿童,被判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实践中,如果是男性对非儿童男性进行“猥亵”,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会构成猥亵儿童罪和猥亵妇女罪。在一名男性猥亵多名成年男性,或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男性时,囿于法律之空白,公权力机关恐怕也只能像处理“同性强奸案”一样,以治安管理处罚草草了事。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无奈适用和《刑法》相关规定的缺失形成了法律适用的矛盾。“同性强奸”和“同性猥亵”的严重情节在刑法中没有加以评价,也许是立法的时间问题,抑或是立法的空间问题(在中国特有的国度)。基于平等权的考量,刑法对这两者的宽容,似乎给我们造成男女不平等的感觉,加上很多国家都有相关的立法例,③这敦促我们的立法修订应该有理论上的未雨绸缪。可能在中国现阶段,专门为同性恋相关问题立法是不太现实的,但是,在将来,通过修订刑法或司法解释的覆盖应该是可行的。但总的看来,在“同性强奸”将来的立法上,不管是全国人大代表曾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同性性侵害罪”,并处以与强奸罪相同的司法量刑;④还是有人主张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强奸罪的外延扩大到同性性侵害行为,为制裁和震慑同性性侵害提供法律依据。在“同性猥亵“将来的立法上,不管是把猥亵儿童、猥亵妇女罪改为“强制猥亵罪”,还是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我们的目的非常明确,从宏观上讲,那是彰显人权,促进平等,从微观上讲,那就是为解决在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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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在我国,同性恋者人数估计很难准确计算,社会学家李银河分析了许多调查结果,估测有3%至4%的中国人是同性恋者,总数约3600万至4800万人,到目前为止,保守估计,中国内地(大陆)的同性恋者至少3000万人。2001年4月20日,新版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把同性恋从精神疾病名单中剔除,实现了同性恋非病理化的转变。2005年8月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以题为《以生命的名义》首次公开报道中国社会中的同性恋现象。从2003年起至2008年,李银河博士每年在全国人大召开之际都向全国人大代表推介自己要求修改婚姻法,确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点,力图形成一个人大议案。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赵本山和“小沈阳”表演的小品《不差钱》中台词有“屁精”之说,李银河博士马上提出了台词有侮辱同性恋之嫌的质疑之声,也引起社会的关注。2009年11月,由云南大理市政府出资建立的男同性恋酒吧在2009年的岁末一时成为社会谈论的热点。2011年“三八”妇女节期间,网易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同性恋问题的讨论。就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虽然大家对同性恋还是不能如对待异性恋那样淡定,但对同性恋问题也不再是讳莫如深了。
②如据人民网报道,2010年5月,42岁的男子张某对18岁的男同事实施“强奸”并导致对方受伤。事后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将张某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详见“中国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责罪犯获刑1年”,at http://news.163.com/11/0104/14/6PIH8GFP00014AED.html。
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对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均规定为一般成年人,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士、日本、泰国、韩国、德国以及美国等国,巴西刑法则规定强制猥亵罪可以是任何人而没有另外设立猥亵儿童罪。比较它们的规定,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④全国人大代表、宁波大学外语学院院长范谊2007年3月4日提交议案,指出“同性性侵害”属于暴力性犯罪,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相关条款予以制裁。详见:人大代表建议增同性性侵害罪与强奸罪量刑相同,at http://www.qingdaonews.com/content/2007-03/05/content_7731565.ht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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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2年版.
[3] 刘达临,鲁龙光.中国同性恋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5年版.
[4]《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恶徒伙众例,张荣铮等点校,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
[5] 详见张在舟.暧昧的历程:中国古代同性恋史[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刑事法律适用手册——刑事办案551问》,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7] 转引自,宫国江.加强我国的同性恋法制建设,at http://www.boysky.com/2003/06/15,访问日期:2010-6-11
[8] 陈庆沛.同性侵犯遇尴尬 男子“强奸”同性仅被拘15天
at http://news.qq.com/a/20061228/000770.htm,访问日期:2010-11-19
[9] 沈莉波 庄莉莉.网聘技师服务“同性恋” 介绍卖淫入狱四年,
at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31481&k_title访问日期:2011-1-16
[10] 刘璐璐 贾秀春.组织为“同志”提供性服务 “极品男孩”变成狱中组合,
At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0964&k_title访问日期:2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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