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鉴赏
律协公告
关于陈一涵等实习律师实习期 ...
2024.09.09
关于杨镜涵等实习律师实习期 ...
2024.07.08
关于沈嘉伟等实习律师实习期 ...
2024.05.27
2023年度漳州律师社会责任报 ...
2024.03.09
关于林哲芳等实习律师实习期 ...
2023.12.11

更多公告>>>
律协通知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做好 202 ...
2024.08.30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做好 202 ...
2024.04.07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做好 202 ...
2023.11.16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举办2023 ...
2023.07.12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做好 202 ...
2023.07.06

更多通知>>>
快速导航

网站编辑部

维权中心

投诉中心

律协机构

领导机构

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律协官方微信公众号

信息中心

诚信信息

投稿中心

下载中心

友情链接

点睛漳州网校
中国裁判文书
龙文网上立案
日鑫担保公司
佛山律师协会

中国法院网
中国律师网
首都律师网


下一页 »
网站计数器
网站访问统计:

新闻综述
本期头条-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于欢辱母杀人案的启与思
发布: 2017.03.28
打印    发送邮件

本期头条

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于欢辱母杀人案的启与思

于欢照

案发地

讨债者当时在这张桌子上吃烧烤,一旁是当时用的炉子。

 

编者按

法律,你怎么啦?警察,你在干什么啊?

近日,一起因目睹母亲遭到逼债人恶毒污辱且向警察求救无门而奋起反抗,杀死一人的年轻人于欢,被一审判决无期徒刑的案件“刷屏”了整个网媒。案件公布后,愤怒者有之,评论者有之,思考者有之,企图“解局”者也有之,用一位评论者的话讲,于欢案是“又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而面对这堂全民共享的公开课,小编不禁想起了几段法律格言:

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

                                         -道格拉斯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道格拉斯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份,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份,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本期,网站编辑部编辑了一组与于欢案有关的新闻报导、评论文章,供广大读者阅读、学习。小编希望,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同仁,通过于欢的案件这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能够从中读懂点什么,思考点什么,甚至发表一点什么。

网站编辑部

母亲借高利贷遭11人凌辱 儿子目睹刺死1人被判无期

中青网  03-25

 

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上),于欢及其母亲曾在这里被催款团伙控制、侮辱,最后酿出了血案。

多名现场人员证实,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被告人欲离开但被阻止,摸出了一把刀……

法院认为,虽然当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限,也遭到侮辱,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

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死亡。

血案发生于2016414日,因暴力催债引起。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4个月后,吴学占因涉黑被聊城警方控制。杜志浩是吴学占涉黑组织成员之一,被刺前涉嫌曾驾车撞死一名14岁女学生并逃逸。

20172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还不清的高利贷

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工贸”)职工刘晓兰看到三辆没有车牌的轿车进入工厂,是在2016414日下午4时许。她预感不妙。

他们一行约十人,拉来了烧烤架、木炭、肉串、零食啤酒,将烧烤架支在公司办公楼门口,若无其事地烤串饮酒。

堵门,是这伙人催债的方式之一。此前,他们曾拉来砖头、木柴和大锅,在公司内垒砌炉灶烧水喝。“在当地只有出殡才这样烧水。”刘晓兰说。

位于冠县工业园内的源大工贸,2009年由苏银霞创办,主要生产汽车刹车片。因公司资金困难,20147月和201511月,苏银霞两次分别向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和35万元,约定月利息10%

苏银霞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64月,她共还款184万元,并将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抵债。“还剩最后17万欠款,公司实在还不起了。”于欢的姑姑于秀荣告诉南方周末记者。

于欢的上诉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清利表示,10%的月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吴学占从苏银霞手里获取的绝大部分本息,属于严重的非法所得。

工商资料显示,2012年吴学占成立冠县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网上流传的一封举报信显示,吴学占以房地产公司名义高息揽储,招揽社会闲杂人员从事高利贷和讨债业务。

在山东冠县,不少企业热衷于向吴学占借款。一位企业负责人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现在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为了资金周转,部分企业宁愿铤而走险,互相担保向吴学占借高利贷。

一旦企业无法还清高额本息,将面临暴力催债。“工业园有几家企业还不上钱,被卡车堵门,我也被恐吓过。”园区内一位企业负责人告诉南方周末记者。

案发后不久,冠县工业园区22家企业联合凑钱,给源大工贸送来十多万捐款,帮助苏银霞打官司。“捐钱是因为同情她的遭遇。”上述企业负责人说。

2    016413日,苏银霞到已抵押的房子里拿东西。据她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房间里,吴学占让手下拉屎,并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

南方周末记者获取的通话记录显示,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随后,她将自己的恐惧和绝望,哭着告诉了职工刘晓兰。

民警过来了解完情况,准备离开时,苏银霞试图跟着警察一起离开,被吴学占拦住。多名源大工贸员工证实,工厂多次被卡车堵门,不让员工进出。

“只有死路一条”

第二天,2016414日,催债手段升级。

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在他娘俩面前,他们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于秀荣说。

当晚8点多,催债人员杜志浩驾驶一辆迈腾车进入源大工贸,将苏银霞母子带到公司接待室。接待室内有两张黑色单人沙发和一张双人沙发,苏氏母子分别坐在单人沙发上,职工刘晓兰坐在苏银霞对面。11名催债人员把三人围住。

刘晓兰说,杜志浩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什么话难听他骂什么,没有钱你去卖,一次一百,我给你八十。学着唤狗的样子喊小孩,让孩子喊他爹。”

其间,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刘晓兰看到母子两人瑟瑟发抖,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

让刘晓兰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刘晓兰看到,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接待室的侧面是一面透明玻璃墙,在外面的一名工人看到这一幕,赶紧找于秀荣让她报警。当晚,于秀荣老伴的电话一直拨不出去,他走出去几百米,才打通了110

2213分(监控显示),一辆警车抵达源大工贸,民警下车进入办公楼。

于秀荣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一名催债人员拦住她,“他问是你报的警不,接着抢走了我的手机,翻通话记录没查到报警记录,就把我的手机摔了,然后把我踹倒在地。”

判决书显示,多名现场人员证实,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

4分钟后,2217分许(监控显示),部分人员送民警走出办公楼,有人回去。

看到三名民警要走,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我站在车前说,他娘俩要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于秀荣回忆说。

而警方的说法是,他们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

这期间,接待室内发生骚动。刘晓兰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

又过了4分钟,2221分许(监控显示),于秀荣看到有人从接待室跑出来。她和民警一起返回办公楼。

“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紧接着,第二辆警车赶到源大工贸,警察让于欢交出刀子,并把他带到派出所。于秀荣说,那是一把水果刀,加刀把十几厘米长,平时放在接待室的桌子上用来切水果。

在办公楼门口,于秀荣迎面看到,杜志浩捂着肚子走出来,“他还说了句,这小子玩真的来。我的迈腾呢?”其他人也陆续走出办公楼,开车离开。

杜志浩等人受伤后,自己开车去了冠县人民医院。于秀荣的老伴说,事发后他曾去医院打听,杜志浩因琐事还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

尸检报告显示,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有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201612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庭审中的争议点在于,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以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杜志浩的家属提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索赔830余万元。于欢的辩护律师则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目前,于欢已提出上诉。他的上诉代理人殷清利仍继续主张,在遭遇涉黑团伙令人发指的侮辱、警察出警后人身自由仍然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于欢的被迫还击至少属于防卫过当。他还认为,于欢听从民警要求交出刀具并归案、在讯问中如实供述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他要坐监狱也就不会死了”

在冠县工业园内,与源大工贸邻近的一家企业老板说,事发不久,他曾被警方喊去了解情况,“第二天吴学占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公安局说了啥”。

警方对吴学占涉黑团伙介入调查。苏银霞则另因一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也被警察带走。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张贴在源大工贸门口的布告显示,受聊城市公安局指派,201683日,东昌府分局将冠县“吴学占黑恶势力团伙”摧毁,首犯吴学占已被抓获,迅速查清了吴学占等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鼓励群众举报,并呼吁在逃人员主动投案。

聊城警方内部人士向南方周末记者证实,源大工贸一案是吴学占涉黑案件的一部分。

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三名伤者中,严建军、程学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两个被害人在于欢一审受审时已被“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死者杜志浩出生于冠县斜店乡南史村,因在家中排行老三,被人称为“杜三”。

南史村一名村民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杜三常年不在家,一直住在县城或东古城镇,给村民留下的唯一印象是,因琐事“揍他舅舅”。

杜志浩曾因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冠县东古城镇人所熟知。2015930日,东古城镇一名14岁女学生被撞身亡,身首异处,肇事司机逃逸。

这名女学生的母亲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肇事当天杜的父母来给她送过东西。她后来收到了中间人给的28.5万元赔款,但自始至终没见过肇事者一面。“交警说抓不到人。我一个农民能怎么办呢?不然他得坐监狱,他要坐监狱也就不会死了。”

“辱母杀人案”细节还原

:于欢被“杵”后反击

20170327 05:51:00  来源:中国青年报

据华西都市报报道,326日,记者来到“刺死辱母者”案发现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图为案件当事人于欢。记者 梁波[详细]

在经历6小时的煎熬后,23岁的于欢拿起水果刀,刺向纠缠许久的催债者。这些“不速之客”最终13伤,而于欢本人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血案之由是母亲苏银霞的债务纠纷:苏银霞此前曾为维持公司生产,借了100万元高利贷,月利息10%,但无力偿还。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通过梳理判决、采访有关法律人士发现,在这6小时里,这对母子先被催债者监视——母子走到哪儿,催债者跟到哪儿,连去吃饭也被跟随、看守;后来,母亲被催债者用下体侮辱、脱鞋捂嘴,而在警察介入4分钟即离开他们所在的办公楼之后,纠纷再一次延续。面对无法摆脱催债者的困局,于欢选择了持刀反抗。

儿子保护受辱的母亲却获无期徒刑,如此结果引起舆论极大关注。日前,于欢已提起上诉。二审代理律师殷清利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他们计划327日与法院沟通阅卷事宜。

案发前:母子被催债者“走哪儿跟哪儿”

血案是2016414日晚上10点多发生的。不过,案发前大约6小时,苏银霞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源大工贸公司大院已不平静。

据判决认定的公司多名员工证言显示,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大约10名催债人员来到公司办公楼前,“现场乱哄哄的”,有一名年轻女子在大喊大叫,“苏总和对方互骂”。

这些上门者并非全是债权人。按判决书的说法,他们当中仅有一名1987年出生的女子称借给了苏银霞100万元,这是判决认定苏银霞此次借款的全部数额。据媒体报道,此前一天,母子已把唯一的房子抵押给放贷者,于欢的东西也被拖了出来。

此次“对阵”没有结果。苏银霞与于欢最终回到一层办公室,催债人员则坐在外边的台阶上。晚上7点左右,催债者在楼前摆起了烧烤炉,一边吃烧烤一边喝酒。

苏银霞母子去伙房吃饭已是晚上8点多的事情了。当他们走出办公室,两名催债者随后跟上,轮流看着他们。

“他们往哪里去,我们就安排人跟着。”喊来多名催债者的男子李忠在证言中称,他们讨账时没有打苏银霞母子,但是“骂了他们两句”。

在于欢姑姑于秀荣的回忆里,苏银霞母子在伙房待了大约1个多小时,此后回到办公室。

事情的走向很快改变了——在一个名叫杜志浩的男子晚上8点多开车到公司大院之后。他留着小胡子、长头发,身穿白色半袖,是第11名也是最后一名到场的催债者。

母子遭催债者下体侮辱、打耳光

多名催债者均出具证言称,他们吃完饭的时候,杜志浩走进了一层办公室。随后,在楼前吃烧烤的催债者全进了楼内,监控显示,这个时间是晚上950分。

苏银霞母子那时还待在办公室内。11个人围着他们,主要与苏银霞对话并要求还钱的,是杜志浩、李忠。

这场从傍晚开始的催债“闹剧”,终于发展到了顶峰——有公司员工及家属见办公楼“乱哄哄的”,便急忙前往,透过窗户往里面看,发现苏银霞和于欢面前,“有一个人面对他们两个,把裤子脱到臀部下面”。

脱裤者是杜志浩,判决认定的催债者张书森的证言显示,此时,杜志浩正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根,把下体露出来,对着苏银霞;杜志浩还把于欢的鞋脱下来,在母子面前晃了一会儿,并扇了于欢一巴掌。

另有多名催债者也陈述了类似说法,还称杜把鞋往苏银霞脸上捂。他们均表示,杜和苏银霞吵了起来,杜“嘴上带脏字了”“说的话很难听”。

20多分钟里,苏银霞母子遭受着下体侮辱、打耳光、言语辱骂。“后期他们相互推搡起来。”如此场面令一同被困的公司员工马金栋感到事情不妙。他跑出办公室,让同事赶紧报警,“他们开始侮辱霞了”。

监控显示,晚上1013分,一辆警车到达,民警下车后进入办公楼。

目击者称于欢被椅子“杵”后反击

民警进了一层办公室。苏银霞、于欢急忙反映被催债者揍了,催债者则否认。

多名催债者证言显示,民警当时表示:你们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

民警并没有在屋内停留太久。监控显示,晚上1017分,部分人员送民警出了办公楼。这距其进屋处理纠纷刚过去4分钟。

于欢试图跟民警一同出去,催债者拦住了他,让其坐回屋里。没有民警的办公室再度混乱。

接触过一审案卷卷宗的人士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任何一方都证实了,此时催款者确实有动手的行为,“这一点,当事双方都有一致的描述”。

于欢供称,有个人扣住他的脖子,将他往办公室方向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

事后的司法鉴定显示,于欢未构成轻微伤,造成的伤势是:在其左项部可见一横行表皮剥落1.1cm,结痂;右肩部可见多处皮下出血。

按照催债者么传行的说法,他们当时把于欢“摁在了一个长沙发上”。

一名公司员工家属则看到,有催债者拿椅子朝于欢杵着,于欢一直后退,退到一桌子跟前。他发现,此时,于的手里多了一把水果刀。

“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于欢供称,他开始拿刀向围着他的人的肚子上捅。

么传行回忆,于欢当时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你”,杜志浩往前凑了过去,于欢便朝其正面捅了一下;另有3人也被捅伤。

催债者急忙跑出了办公室。晚上1021分,闻讯的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

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成最大争议

经过司法鉴定,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另两名被刺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名系轻伤二级。

20161121日,于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20172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罪名成立,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这已是从轻处罚之后的结果。该院给的理由是,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具有过错。并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的律师辩护意见,法院没有采纳。法院认为,虽然于欢当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于欢与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北京刑辩律师王甫认为,“派出所处警”与“非法侵害继续”并不冲突,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处警是否让于欢认为他已经安全。而在本案中,警察离开办公室后,还有人拉于欢坐下,把他往墙角杵,加上之前的一系列事情,在愤怒和纠缠之下,于欢产生的认知会影响其行为,若仅说“羞辱停止了就不能防卫”也是有问题的。

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看来,于欢应当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其被讨要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其次,于欢遭到了不法侵犯,11个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甚至用下体对其母亲进行侮辱。

目前,家属已委托律师上诉。二审代理律师殷清利表示,他们将于327日与法院沟通阅卷事宜。

公司及苏银霞的负债情况严峻

民警为什么到办公楼4分钟后就离开了?按照判决书认定的说法,于欢的理解是民警“去外面了解情况”,苏银霞则认为民警是“到门厅外边问怎么回事”。此后,母子试图跟民警到门外。

不过,于秀荣及家属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民警是准备离开公司,并且发动了车。在公司员工阻拦、僵持的时候,办公室内发生了血案。

曾有多年从警经历的律师王甫认为,警察的行为是有瑕疵的,“因为警察到场之后,应该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在这个前提之下才开始调查”,而在本案中,警察把被告人、被害人同时留在了现场。

于欢的二审律师表示,他们准备先起诉派出所不作为的行为。

判决书写明,两名民警、两名协勤人员分别出具了处警经过和有关情况的说明,民警也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案发当晚的处警情况。目前,警方尚未公布有关视频。

据媒体报道,苏银霞因涉嫌另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接受调查。接近苏银霞的人士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苏银霞目前尚未被起诉。

记者注意到,山东源大工贸公司及苏银霞的负债情况同样严峻。

在血案发生之后,201610月,山东源大工贸及苏银霞等被申请人,被法院裁定冻结570万元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11月,山东源大工贸公司被判决偿还808万元,苏银霞承担连带责任;201612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等人亦被判决偿还他人100万元。

如何熬过经济困境,与于欢的自由问题一样,摆在了苏银霞一家面前。

附一:于欢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附二:山东受辱母亲为儿陈情书曝光:

儿子是激情自卫

326日,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记者来到“刺死辱母者”案发现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在公司传达室的于欢姑妈于秀荣向记者提供了一份《关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杀人事件情况说明》的打印材料。

在这份情况说明中,苏银霞除了详细描述当日情况外,并称:“此次事件造成如此不良后果,我们深感悲伤,我们误入高利贷陷阱,害了自己,也伤了别人。我的儿子在遭受长时间的凌辱折磨,又亲眼目睹母亲受辱受难的情况下激情自卫,造成恶果,谨请领导慎重考虑并关注本案: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对方的挑衅和侮辱行为而造成,我儿子是出于自卫而为,恳请领导予以关注。”

 

苏银霞的陈情书:

延伸阅读

声音:党报评辱母杀人案:

当亲人受辱 是忍受还是抗暴?

今天,一篇《刺死辱母者》迅速刷屏。

母亲被索债者当面凌辱,儿子情急之下刺死一人——最简单的描述,凸显的是此案引来舆论哗然的原因:当一个人或其近亲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凌辱时,奋起反抗造成一定后果,司法应该如何认定这一行为?

当地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这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尽管本案二审尚未启动,但是,舆论的争议却显示出法律条文所不能涵盖的更深层意思。无疑,此事切入了一个关于法律与伦理的命题。

虽然涉及一些具体细节的争议,比如,警察在离开接待室后,是准备离开还是仅仅外出调查,但最主要的争议,还是集中在于欢是否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上。尤其是,于欢由于母亲和自己被侵害而产生强烈情绪的情况下,是否犯下了故意伤害罪。

舆论的强烈反应提示我们,应该正视此事发生之时的伦理情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更多考虑。在某种程度上,也正是这样的伦理情境,让很多人在讨论这一案件时,不仅基于法律来做出自己的判断。

他们考虑更多的或许是,当至亲之人遭遇侵害时,自己能以怎样的方式去保护他们?当巨大的凌辱降临在自己或者亲人身上时,是忍受凌辱还是挺身抗暴?当处于无法逃脱的困境中时,要如何维护自己与亲人的尊严?

法律的社会功能是什么?可以说,法律不仅关乎规则,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关乎回应人心所向、塑造伦理人情。此案在半年过后掀起舆论波澜,正是因为其中蕴含着许多人的伦理诉求和情感诉求。

换句话说,在很多人看来,于欢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行为,更是一个伦理行为。而对于判决是否合理的检视,也正显示出在法律调节之下的行为和在伦理要求之下行为或许会存在的冲突,显示出法的道理与人心常情之间可能会出现的罅隙。也正是在这个角度上看,回应好人心的诉求,审视案件中的伦理情境、正视法治中的伦理命题,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也正是因此,转型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需要更多地正视这些人心经验,正视转型时代保护伦理价值的重要性,从而把握好逻辑与经验的关系、条文与人情的关系、法律与伦理的关系。

思考:于欢案”引争鸣,这堂法治“公开课”我们应学到什么?

2017-03-27 法治快车 法治快车

(原题)又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在过去的几天里,中国法院每天发布的千百个一审判决中的一个突然引起了媒体和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其最简短的裁判要旨“于欢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徒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思考和评论。就像富勒虚拟的洞穴探险者案件“受困岩洞20多天后杀死同伴食肉幸存被判无罪”的裁判要旨一样,虽然其中法律理论问题比较深奥,但由于案件焦点涉及伦理人情,引发广泛关注和评论也不足为奇。
   
由于于欢案目前尚在二审过程中,自然不便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评论,但对于这起辱母杀人案的评论潮,我们却感受良多。

第一,全民同上一堂法治社会的“公开课”。建设法治社会,“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一方面从法典学起,更重要的是从案件讨论做起。人们所评论的绝不只是那个仅有13个字的裁判要旨,其中还有更深层次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包括民间借贷、正当防卫、非法拘禁、玩忽职守等复杂、多义的专业术语等。尽管民众讨论的深度、角度与法律职业者很不相同,但这正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所期待的。
        第二,评论的理性与成熟彰显了法治建设成就。如果是在几年前遇到此类事件,在自媒体上骂大街的有,侮辱、威胁法官的有,挑头闹事的有,发狠话的也有……而看今天的评论,绝大多数评论者都态度平和,有理有据,引经据典,具有建设性。各种评论观点中有的支持裁判结果,有的主张轻判十年,有的认为应无罪释放,但欣慰的是人人都在说自己的道理,评别人的不足,而且对法律程序给予了基本的尊重。人们最后把眼光投向了已经受理上诉的山东高院。这也说明没有枉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几年的苦功。
        第三,法治实质意义需通过形式意义体现。虽然法律具有很强的社会性、道德性,但法律毕竟是一个职业,法学毕竟是一门科学。即使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那些经过双方挑选出来的公正的陪审员们仍然需要接受法官的“法律指导”,法官要告诉他们什么是“超越合理怀疑”,什么是“主观方面”(mensrea),什么是证据的可采性等。我们自己身体不适时,仍然需要求助专业的大夫确诊、开方、用药。即使是我们啃了几本医书,也不会比专业的大夫说得更有信心。
        第四,相关部门的回应让人印象深刻。事情发生后,审判机关立即反馈已经受理了上诉案件,检察机关表示将再对事实证据全面审查,公安机关也开始核查民警处警和办案情况……这样严谨的态度、理性的回应、包容的胸怀和职业的精神,也让我们看到了中国的司法制度愈加成熟的表现,看到了法治部门对公众评论的负责和包容,看到了法治国家建设的积极信号!

    现在,我们开始等待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即使是有了终审判决,相信还会有不同的声音。不论是维持原判或改判有期徒刑甚至改判无罪,仍然会有“第二季”的讨论。我们相信,那将是一场更加理性、更加成熟、更加提升了层次的讨论,也将是这堂法治“公开课”中令人最有收获的一节。
        法院所受理的纠纷是各种矛盾冲突的极端表现形式,不同的案件会引发各个领域的关注。有的案件直击人人关注的社会伦理的核心,有的案件则直接关涉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民生,有的案件会影响到本地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有的甚至关涉国家的安全……也就是说,同一个法律条文在不同背景下会引发来自不同角度的关注和评论。
        作为法治社会的成员,我们应当如何对待法院的判决?我们当然拥有对公共事务发表评论的权利,而且完全可以从普通人的视角说出自己的理解。或许表达本身就是评论的目的之一,而这不仅意味着政治民主程度的提高,也意味着我们所有人都在寻求与法治精神的统一。从形式上讲,作为规则之治的法治需要有一个终局决定者。只要这个终局决定者是根据对法律的专业理解作出的裁判,便应当获得制度上的权威,应当得到社会成员的尊重,因为对法治的尊重是自己最终获得尊重的前提。当然,如果某一项法律在新形势下需要有新的解释甚至重新修订,其中便有了民主、负责的评论者的一份功劳!任何一项文明的发展、秩序的确立都是要有所付出的,而这种付出中就包含了对法律秩序的遵从,其本身就是对良法善治的贡献。
        法律职业人士对于媒体的评论也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和尊重。我们所理解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肯定不是在让人民群众弄懂了所有法律术语、法学理论之后再去感受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士特别是握有法槌的法官只有认真正解法律中的政治诉求、道德诉求、人心诉求和其他相关因素,或者说是领会了在这些诉求之下的法律,才算是真正掌握了“法律”的真实含义。
        因此,要实现公正司法,负责任的媒体评论是不能缺位的。几个月前,英国《每日邮报》将作出涉及脱欧判决的三个大法官称为“人民的敌人”,这种异乎寻常的评论也着实引起了欧洲关于民意与法治关系的一场大辩论。也就是说,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媒体当然也应当遵守法治精神,尊重司法权威,而不能超越合理的界限。(本报特约评论员  法言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

启示:张明楷:奇怪的正当防卫

(刺杀辱母案重点启示1-9)

2017-03-27 法务之家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

节选自:《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转载请注明出处!


前言:我国刑法学尚未形成所谓学派,现今国内刑法学者之间的争论也还不能成为学派争论。张明楷教授对刑法学具体知识点的精细研究,至今几无学者可与之比肩,其研究成果也很好地指导了司法实践。张明楷教授的理论功底深厚,此文可见一斑。(小编按:文末张教授所言从诸多判决中得出的判决"逻辑",是否应该以之反思当下热议案件呢!)

误区: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是家喻户晓的法律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在本文看来,我国司法机关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相当普遍,其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一类(最典型)情形是:乙与甲基于某种原因发生争吵,乙先对甲实施暴力,甲还手将乙打成轻伤。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上都认定甲与乙是相互斗殴,进而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例如,201245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某市场摆摊卖药,徐某到其药摊试药后,拿起一盒药未付钱就离开,陶某追上徐某欲讨回药品时,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徐某将被告人陶某所戴耳麦打掉在地,陶某则一拳打在徐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后周围群众报警,陶某在现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受轻伤。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徐某未付款而拿走被告人陶某的药品,且在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告人陶某,被害人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于是,判处被告人陶某管制一年。在本文看来,类似这样的判决,都不妥当。陶某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其一,徐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对此没有疑问。一方面,作为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并不限于刑法上的不法侵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是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的通说。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使用了"双方发生拉扯打斗"的表述,似乎旨在说明二者属于相互斗殴。可是,一方面,不付钱就拿药离开本身就是非法的;另一方面,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以及量刑说理部分,都清楚地说明徐某在争执过程中对陶某实施暴力。既然如此,就应当允许陶某对徐某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否认陶某此时有正当防卫权,就意味着陶某只能逃避或者忍受徐某继续殴打。然而,天下没有这样的道理。正不得向不正让步,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所以,陶某对徐某反击,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陶某何罪之有?

其二,防卫行为当然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乃至死亡的行为,否则不需要通过正当防卫使其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例如,被害人遇到小偷时,突然大叫一声"有贼"后,小偷逃走的,任何人都不会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因而根本不需要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再如,在乙使用木棒殴打甲时,甲夺下木棒的行为,原本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不需要通过正当防卫否认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易言之,防卫行为与伤害乃至杀人行为在外表上是相同的,否则,正当防卫就不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就不能认为,凡是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就不是正当防卫

其三,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当甲的行为客观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时,根本不需要过问甲当时是否具有相互斗殴的意思,也不需要过问甲当时是否具有防卫的意思。笔者是结果无价值论者,不承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因而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为前提。诚然,笔者的这一观点或许难以得到多数人的赞成,但即使退一步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有防卫意识,也完全能够肯定陶某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因为,防卫意识必要说中的防卫意识并不是所谓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的统一(一般来说,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是只要有防卫认识即可认定为有防卫意识。亦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这样理解,有利于将基于兴奋、愤怒等进行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德国、日本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均采取这种观点。在上例中,陶某当然认识到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所以,不能否认陶某具有防卫意识。再退一步说,即使认为陶某在认识到对方的不法侵害时,同时具有攻击对方的意识,也应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因为,防卫意识与攻击意识完全可能并存,防卫意识并不被攻击意识抵消,故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攻击意识就否认其具有防卫意识。总之,陶某具备了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

其四,不管是否要求防卫意识,都不能将上例认定为相互斗殴。换言之,司法机关不可将防卫行为与防卫意识认定为斗殴行为与斗殴意识。在上例中,徐某先动手殴打陶某,并且当时徐某仍在现场,陶某基于徐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向徐某反击时,司法机关凭什么认定陶某只有斗殴行为与斗殴意识,而没有防卫行为与防卫意识呢?如同防卫行为当然包含了伤害行为一样,防卫意识当然可能包含伤害对方的意识。但是,在这种场合,防卫人并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是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保护法益所必要的。换言之,这种伤害对方的意识,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意识,而非一般的故意伤害的意识。

其五,即使司法机关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防卫意识,而在难以区分行为人当时是出于斗殴意识还是防卫意识时,也应认定为事实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必须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而不能将陶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类情形是,乙与甲发生争吵时,乙试图对甲实施暴力,甲警告乙说:"你不要动手,否则我对你不客气!"(小编按:可以借此评价于某案中民警所说的话)【走向提示5但乙仍然先动手对甲实施暴力,甲反击造成乙轻伤。这样的案件,基本上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例如,黄某甲、黄某乙捡种的河滩地相邻。20104月,黄某乙在河滩地中栽放石桩以明确界畔,后被黄某甲拔掉。2010429日上午7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因地畔和石桩问题产生争吵并相互撕抓,被他人拉开。黄某乙便拿铁铲到河滩地中铲土以清理界畔。9时许,黄某乙到公路边黄某甲门前洗手。黄某甲用手指着黄某乙说:"你不要脸,你清地畔清到我头上来了。"黄某乙也用手指着黄某甲说:"你不要脸。"然后两人用手相互推挡,黄某甲手抓黄某乙头部,致使黄某乙右额头出现抓痕。黄某乙说:"你再舞抓,我就是一铲子。"黄某甲一掌将黄某乙推到水沟,黄某乙用铁铲把(约1米长)打在黄某甲的腰部。黄某乙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准备打黄某甲,后自行扔掉。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用铁铲把殴打自诉人身体,在主观上具有报复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殴打自诉人的行为且造成自诉人右第十肋骨骨折达到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8]在本文看来,这样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前述对陶某故意伤害案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本案。黄某甲与黄某乙先前的争吵,不属于需要防卫的不法侵害。但黄某甲抓黄某乙的头部,以及将黄某乙推人水沟的行为,就属于不法侵害,黄某乙当然可以防卫。这一道理至为浅显。本文在此特别想说明以下几点:①黄某乙的警告是完全正当的。在某人即将实施不法侵害时,任何人都有权发出警告。这种警告的内容既可能是不法侵害者会受到法律制裁,也可能是不法侵害者会受到防卫,甚至可能是不法侵害者会受到报应。②黄某乙的警告并不等于他具有相互斗殴的意识,更不属于防卫挑拨,同样也不属于报复,而是为了提醒黄某甲不要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质言之,黄某乙的警告使得我们能够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因为黄某乙在此时认识到对方是在进行不法侵害。本案的判决重点考虑了自诉人与被告人存在矛盾,而没有重视自诉人先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就断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报复伤害自诉人的故意",进而将黄某乙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显然不当。【走向提示6】③黄某乙的警告内容更不影响其客观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事实上看,黄某乙对防卫行为也有明显克制。一方面,铁铲把只是打在黄某甲的腰部,并且没有反复殴打;另一方面,当他发现黄某甲没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时,便自行扔掉了捡起的砖块。这一事实也能说明,黄某乙是在防卫意识支配下制止黄某甲的不法侵害。既然如此,就应当认定黄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类情形是,乙与甲发生争吵或者矛盾,甲得知乙将要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后作了适当准备,在乙对甲实施侵害时,甲反击造成乙轻伤。这样的案件,大多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例如,20081225日上午,外省农民工袁乙、袁丙、袁丁在工作中因琐事与当地的戴乙发生口角,互不服气。当天下午,戴乙约戴甲,晚上到农民工宿舍挑衅,又引起争吵,被郑甲等人劝走。郑甲提醒,二人可能还来闹事。于是,同宿舍的袁甲、袁乙、袁丙、袁丁、袁戊、袁己共六人商量对策,准备了一些空酒瓶,室内还有一把洋铁铲等物品,并作了一定的防卫分工。被劝走的戴甲、戴乙一心要报复袁乙、袁丙、袁丁等人,戴甲打电话叫来其朋友戴丙、戴丁。戴甲携带西瓜刀,戴乙、戴丙等各拿一截钢管再次到民工宿舍打人。戴甲、戴乙进屋后,戴甲持刀砍向袁丁,而已有准备的袁氏方立即反击,有的用啤酒瓶、有的用洋铁铲、有的用拳头与戴氏方打斗,袁氏方关闭宿舍门,将还未进屋的戴丙、戴丁隔在屋外。打斗中,戴甲、戴乙的凶器被袁甲等人夺取,袁甲用夺得的西瓜刀砍向对方,戴乙受伤后跳窗逃出屋外,戴甲被打倒在室内。然后袁氏方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戴甲、戴乙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戴甲轻伤、戴乙重伤。公安机关认为袁氏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引用《刑法》第292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认定袁氏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判处袁甲有期徒刑三年,袁乙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19]本文认为,这样的判决并不妥当。

前面的分析,足以说明本案武某柱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而不是相互斗殴。因为武某某先动手对武某柱的妻子实施暴力,这是一种不法侵害,而且没有停止不法侵害,武某柱为了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对武某某实施防卫。本文推测,司法机关之所以认定武某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武某柱与武某某的父亲存在矛盾,于是将二人的行为认定为相互斗殴。但是,这样的认定并不妥当。双方有矛盾时,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存在不法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有矛盾时,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发生暴力冲突时必然是相互斗殴。双方有矛盾时,其中一方杀害另一方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双方有矛盾时一方伤害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行为时,就属于不法侵害,另一方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所以,武某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前面列举的几种情形,在旧中国与国外都会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会认定为相互斗殴。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之多的将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型故意伤害罪的现象?从表面上看,由于对暴行的防卫表现为向对方施加暴行,对伤害的防卫也会表现为伤害对方,所似,对暴行、伤害的防卫在外形上如同相互斗殴,而不像对抢劫、强奸的防卫那样容易被认定。不过,联系前面的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一些真正的原因。

第一,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当公民面临不法侵害时,应当报告单位或者司法机关,而不能随意伤害对方;当公民面临紧迫威胁时,也只能报告单位或者司法机关,而不能做防卫准备。这种观念显然不当。

第二,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只有"单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如果超出单纯制止的范围,就属于相互斗殴,成立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参见后述内容)。

第三,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只要双方在事前与被害人有矛盾、争吵等,后来双方均动手攻击对方的,就是相互斗殴;斗殴行为导致他人轻伤的,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这种认识并不妥当。

第四,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相互斗殴是非法的,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便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是,如后所述,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相互斗殴并不是非法的。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将防卫人的即时反击都视为相互斗殴,而不考虑谁先动手实施暴力行为,诸多的判决书也不写明谁先动手实施暴力,只是用"相互斗殴、相互打斗"等描述一笔带过,甚至将明显的防卫行为描述为相互斗殴。

第五,近年来,随着被害人的过错逐渐规范化地成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顺应这一做法,司法机关便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当作量刑中的被害人过错考虑。前述几类案例均表现为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当作量刑情节,而没有当作违法阻却事由。

针对上述将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普遍现象及其原因,本文主张确立如下规则:在一般性争吵过程中,先动手对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的,属于不法侵害,后动手反击(殴打)者造成前者轻伤害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应当认定为相互斗殴,更不应当认定后动手反击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在一般性争吵中,先动手殴打者造成对方轻伤的,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一规则体现了正不得向不正让步的法律精神,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法益,也有利于预防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二)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   

笔者收集的资料表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本文难以在此详细讨论正当防卫限度问题,只是略举几类案件说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现状。

第一类: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导致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特别明显的是,只要不法侵害者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就以防卫过当为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如,200917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某商业大厦南侧的小吃摊营业时,开车经过此处的孙某、薛某让宋某推走摊前三轮车,宋某未予理睬,为此发生争吵。孙某即打电话叫来其朋友何某、秦某及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三人赶到后对宋某拳打脚踢。宋某遭殴打蹲在了地上,顺手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砍抡,将何某、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两人均为轻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持刀将二人砍至轻伤,虽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指出:"宋某的行为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理由有二:一、正当防卫的立法原意应是对不法侵害的制止,本案虽能够确定宋某当时确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但宋某持刀对手无寸铁的何某、秦某砍、抡已超出了‘制止’的本意。二、被害人多处部位受伤,说明宋某对被害人不只砍了一刀,其中一名被害人手指被砍掉,另一位被害人胳膊留下后遗症。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程度看,宋某亦已超出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可是,这样的判决并不妥当,法官的说理也难以成立。

其一,造成伤亡才需要通过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单纯制止不法侵害而没有造成伤亡的行为,原本就不符合任何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本不需要适用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反过来说,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的制止,表现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表述是"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其二,在三名不法侵害者对被告人宋某一人拳打脚踢,宋某遭殴打蹲在了地上时,宋某"顺手"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反击,是一种适当的防卫行为。在这种场合,要求宋某只能"赤手空拳"对三名不法侵害者拳打脚踢,而不得使用菜刀,实际上意味着宋某只能忍受三名不法侵害者的拳打脚踢。因为在一般情形下,一个人对三个人的拳打脚踢,不可能制止三个人对一个人的拳打脚踢。换言之,在三名不法侵害者对宋某一人拳打脚踢时,宋某使用菜刀砍、抡就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根本没有超出"制止"的本意。况且,在当时,除了三名不法侵害者对宋某拳打脚踢外,还有孙某、薛某二人在场(从判决书中看不出二人是否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如果要求宋某不使用菜刀,就意味着宋某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意味着正只能向不正让步。但这样的结论,不可能被人接受。

其三,诚如法官如言,被害人多处部位受伤,说明宋某对被害人不只砍了一刀。可是,宋某并不是在不法侵害者停止侵害后追赶不法侵害者,进而砍伤不法侵害者,而是在不法侵害者一直对宋某拳打脚踢时砍伤不法侵害者。只要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宋某当然可以继续防卫。不考虑不法侵害者是否仍在进行不法侵害,而要求宋某只砍一刀的做法,明显不当。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暴力才能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而不可能通过比对方更为轻微的暴力制止对方的暴力侵害。所以,以超出"单纯制止"为根据认定宋某防卫过当,有悖生活常识。

其四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不能仅将不法侵害者已经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还必须对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相比较。这是因为,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而没有造成的侵害,正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结果。所以,仅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就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在本案中,三名不法侵害者虽然"手无寸铁",但他们对宋其的拳打脚踢,显然可能造成宋某轻伤乃至重伤,本案宋某的反击仅造成其中二人轻伤,就不能认为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退一步讲,即使宋某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也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其五,对不法侵害(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时,不成立防卫过当。就本案而言,在三人共同进行不法侵害时,宋某仅造成其中二人轻伤,也不可能过当。这是因为"轻伤"并不符合防卫过当中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1979年《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人民警察在抓捕罪犯受到暴力攻击时开枪把人犯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37]"因此,在刑法典修订研拟过程中,要求放宽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呼声很高。为了解决正当防卫掌握过严的问题,立法工作机关采纳了放宽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建议,在一些刑法修改稿本或者修订草案中尝试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38]于是,现行《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规定,防卫行为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损害后果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者虽然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39]综上所述,"造成重大损害,一方面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悬殊、明显失衡,或者说,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40]据此,应当确立如下原则,对于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案件,由于不符合"重大损害"的条件,不得认定为防卫过当。

第二类:误解《刑法》第20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关系,认为只要不法侵害不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就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如,2004923日下午,程某在为朋友搬家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酒后伙同他人来找程某的朋友要钱。当时,刘某在门口一见程某,张口就骂,并用拳头打程某。程某被迫还手。刘某的同伙见程某还手,即用砖块、木板对程某进行殴打。情急之下,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等几人捅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腹部被程某捅了两下,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某法院审理后认为,程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法官做了如下说明:本案的不法侵害者不属于正在行凶,不能适用无限防卫,应按一般防卫来权衡。"程某在遭受刘某等人无故殴打的不法侵害时,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正当防卫;但程某在防卫过程中,用水果刀捅了被害人刘某两下,致其重伤,并致多人受伤,其造成的损害已经远远超过了防卫行为的强度。综上……本案被告人程某防卫过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惩处。"[41]可是,法院的判决与法官的说理,难以被人接受。

诚然,本案中刘某及其同伙的行为,不一定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不属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般正当防卫时不得造成他人重伤。众所周知,与紧急避险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例如,针对严重伤害的行凶实施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防卫人所保护的法益(身体)就明显小于生命。尽管如此,仍然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再如,身体法益明显重于财产法益,但是,防卫人将正在盗窃的人防卫至轻伤乃至重伤的,同样可能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因为,不法侵害者因其自身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使得他处于被防卫的地位,其利益的保护价值在防卫的必要限度内被否认,换言之,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实质上受到了缩小评价。[42]所以,即使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仅可能造成轻微伤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轻伤的,或者即使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仅可能造成轻伤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重伤的,也不应当轻易认定为防卫过当。所以,不可认为,只要造成重伤,而不法侵害又不属于正在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属于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一方有多人,在刘某用拳头殴打程某,程某被迫还手时,刘某的同伙即用砖块、木板殴打程某。刘某及其同伙的行为,是明显足以致程某伤害的行为。在这种防卫人一人面对多人不法侵害的情形下,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等几人捅伤,并致刘某重伤的行为,完全在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此外,案件事实表明,只有刘某一人被捅成重伤,其他不法侵害者"受伤"显然是轻微的伤害,但这种轻微的伤害,不能作为认定防卫过当的根据。

第三类:忽视抓捕过程中新的暴力侵害,仅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人先前的不法侵害进行对比,导致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如,200383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曾某在某村涂某的住处窃取现金后,被涂某发现并追赶,曾某连忙逃跑,后被林某发现,曾某即跑至岐下山躲藏在草丛中。林某即协同村里群众同往岐下山寻找,被告人杜某闻讯也驾驶一辆货车与被告人陈某、黄某赶往岐下山。后曾某被村民发现,林某等人即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曾某持匕首反抗,被告人杜某、陈某即用手中的长刀、镀锌管打中曾某背部、头部,之后曾某向虾塘方向逃跑,林某等人随后追赶,曾某逃至九区虾塘附近,见无路可逃,便跳进虾塘中,后被人救起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技术鉴定,死者曾某系头部及右背部创伤后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盗窃嫌疑人曾某虽被群众抓捕后持有匕首反抗,但其当时并未对具体对象实施不法侵害,且围捕群众多达二三十人,曾某与围捕群众间数量悬殊较大,双方所持械具对比其危害性也远远小于群众方。其掏出匕首只是在起威胁作用,抗拒抓捕,故被告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于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杜某有期徒刑六年。[43]

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一,《刑事诉讼法》第63条(2012年修改后的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所以,即使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公民都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抓捕扭送至司法机关。其二,在公民抓捕扭送的过程中,不法侵害人使用暴力反抗的,属于新的不法侵害,公民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此时绝对不可以认为防卫不适时,因而不能否认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如果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则属于事后抢劫,公民更加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甚至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其三,围捕群众多并不意味着防卫人数多,如果两位防卫人不对曾某使用暴力,就不可能抓捕扭送曾某。所以,仅以人数多少为根据判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条件,明显不当。其四,曾某是因为无路可逃,而自行跳进虾塘中溺水死亡。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然如此,就不可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必然导致故意伤害罪的发生率提高。笔者在阅读国外的相关法律文献时,发现正当防卫的判决相当多,但在偌大的中国,很少见到正当防卫的判决。笔者还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法侵害者造成防卫人轻伤,而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的案件,一般只是认定防卫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将不法侵害者完全视为普通的被害人。防卫人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他人轻伤,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这样的做法,反过来助长了故意伤害行为。因为人们从诸多判决中明确了如下"逻辑":我先殴打你,如果你不反击,我不必负刑事责任,你只会忍气吞声;如果我先殴打你,你反击造成我轻伤,我们属于相互斗殴,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也能占到便宜;如果我对你实施轻伤害行为,你反击造成我重伤,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在这种局面下,一些人当然愿意先动手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这是一种很奇怪的现象,也是值得司法人员反思的现象,更是需要司法人员改变观念予以纠正的现象。


观点一:律师吴法天:辱母杀人案关键不在定罪,而是量刑

吴法天  03-26

昨天被一宗“男子刺死辱母者”案刷屏。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某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有17万的欠款无法还清。于是,催款人带着11人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对债务人极尽羞辱,甚至有一个叫杜志浩的人还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在苏银霞脸上蹭。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让人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现场,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人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试图往外冲,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20172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法院称,于欢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判决理由在网上引起较大争议,很多人认为这构成正当防卫,于欢应当无罪。

从感情上讲,我非常同情被告人的遭遇,甚至连续过山东朋友,希望可以为其二审提供法律援助。但从辩护策略而言,我不认同一审律师的无罪辩护,该案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定罪,而在于量刑。认定其正当防卫难度很大。但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的弹性很大,从十年以上到死刑,量刑不当是本案存在的最大问题。

不少人援引刑法上的无限防卫权,可能在本案中比较牵强。刑法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特殊防卫,即暴力行为“已经着手开始”但“尚未结束或中止”。通常认为,对于“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已经既遂”等情况下,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连防卫过当也不构成,如造成重大损害,则构成什么罪依什么罪处罚。如果特定暴力犯罪已经实施,被损害人的损害已经无法挽回,则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在本案中,催债人对苏银霞母子采取了暴力的讨债手段,但很难界定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对方非法拘禁、辱骂或者侮辱,并不在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列,将生殖器放在脸上蹭涉嫌猥亵妇女,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可以无限防卫的强奸。而且,在被告人于欢持刀刺向几名讨债人的时候,因为警察在场,上述不法侵害实际上已经停止了。也就是说中间,有一个明显的中断,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后来,于欢看到警察要走,试图往外冲,想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造成了一死多伤。故意杀人是不成立的,但即使事发有因,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也很难改。

我们可以说这些被捅死伤的讨债者本身存在过错,罪有应得,我们也可以说于欢是被逼无奈,是血性男儿,甚至可以说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过于死板。据我所知,还有的国家法律会对“虽无现在危险,防卫人因暴行惊恐下当场杀伤歹徒”网开一面。

例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各国家中,原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日本《盗犯等防止和处分法》第1条第2款规定:在第1款规定的盗犯场合,“虽然不是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贞操有现在危险,但是,由于行为人恐怖、惊愕、兴奋或狼狈至于当场杀伤犯人时,不处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4条第3项:(防卫行为超越其程度时),其行为系因恐怖、惊愕、兴奋或惊惶失措所致,而不能非难行为人时,不处罚。瑞士刑法第33条第2项:“因过于激愤或惊惶失措”者,不处罚。韩国刑法第21条第3项:“如其行为系在夜间或其它不安状况下,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慌张而引起者”亦不处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秉承普通法原则,在“以理性第三人所应有的认识为依据的合理(reasonable)标准”的基础上,出于“行为人自身主观确信的真诚(honest)”的类似行为也不罚。

但是,中国目前的刑法框架下,这个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很难改变。如果正当防卫的情形不能成立,可能要做防卫过当的辩护都不大可能。这个判决的量刑,却值得商榷。

我查了一下目前司法机关针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参考标准,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起刑点是十年以上,量刑标准里的具体规定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一般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持刀、枪等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从重10%。因为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从轻10%。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法官也有自由裁量权,但有限制。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四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五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六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我手上有几个案例,可以就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比较一下。

1【案例1】余某故意伤害致死,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但是事出有因,受害人寻衅滋事存在严重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发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的受伤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后经过多次努力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案件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等意见,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一年。

2【案例2】一起因为因为追讨债务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被害人欠被告人6000元钱,多年不还,经被告人多次催收,被害人仍然不还钱并骂被告人,且被害人扬言:“我不还钱给你又怎样?”面对态度嚣张的被害人,被告人在被激怒的情形下向被害人捅了一刀。由于被告人的妻子长期生病,急需钱治疗,被告人才多次到被害人家催收欠款,然而被害人态度恶劣,有偿还能力而拒不还钱,使被告人无法忍受,做出了错误的举动。而且,抢救不得当和不及时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最后判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不上诉。

3【案例3】两被告人怀疑受害人盗窃,在没有真实凭据的情况下即追打被害人,用木板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最终判处二被告一个七年有期徒刑,一个六年有期徒刑。

4【案例4】被告人四人,因与被害人发生毒资纠纷,而将被害人捆绑并非法拘禁在该房内。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并逼其还钱及书写欠条。后被害人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法院分别判处多名被告十五年、十四年、七年和四年有期徒刑。

5【案例5200611月中旬,被告人白某与其女朋友穆某发生矛盾,后穆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跟随被害人张某来到中山市,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打穆某的电话后得知其女朋友穆某的下落,并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争吵,白某一气之下想教训下张某,于当天中午即纠集黄某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中山市西区某旅馆内,用匕首刺伤了张某的右眼部,后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白某将张某刺伤至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白某无期徒刑。

6【案例620114169时许,在某县某镇高村庙会北头,张小为给人出气,与在庙会上游玩的黄某发生矛盾,双方都叫人准备斗殴,被告人黄某、洪某打电话先后叫来了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钱某等人对张小及其同伴孟某拳脚相加进行殴打,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腰、腿、腹部数刀;洪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腹部、大腿部位数刀,向孟某后腰部位刺中一刀。张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符合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孟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法院认为,被害人张小首先对被告人黄某拦阻、质问,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斗殴,被害人张小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两主犯被判十三年、十二年,其他从犯均在二年以下量刑。

7【案例7】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因男女朋友之间的矛盾,在酒吧喝酒,共同商议伤害他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刀具,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劝后,便放弃了犯罪念头,还与王某共同劝阻徐某某,而被告人徐某某,不听劝解,执意行凶伤人,致使被害人徐某死亡,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由于被告人年仅20,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上诉后改为死缓。

8【案例8】江西黄飞龙黄飞虎兄弟因债务纠纷,密谋砍杀被害人张某,指使多人手持砍刀,对张某进行连续砍杀。在砍杀前,黄飞龙让黄飞虎约被害人到茶楼,在砍杀过程中,黄飞龙用枪逼迫多人回去砍杀,指使死者身上伤口多达60多处,大出血死亡。黄飞虎次日被抓,黄飞龙藏匿两个月后被发现,持枪拒捕,与警察对射,被抓后拒不认罪,未对死者家属进行任何赔偿,更未取得谅解。九江中院一审判处黄飞龙死缓,黄飞虎十五年有期徒刑。该案被告人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以及毫无从轻减轻之情节,却得以免死,在当地引起巨大争议。九江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

在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致死案的量刑上,存在比较大的差距。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出否初犯、手段是否残忍,是否认罪悔罪,有无自首,是否积极赔偿,是否取得谅解,都将影响最后的量刑。其中有一起是在10年以下量刑,该案的两名被告人因被害人是一个盗窃惯犯,而怀疑家中失窃是被害人所为,在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形下追打被害人,用木板击打头部,指使其死亡,后自首投案,加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所以从轻减轻,罚当其罪。而案例8,是前不久震惊江西的砍杀60到致死案,手段残忍,没有任何从轻减轻的情节,而且开枪拒捕,按照刑法应该处以死刑,却被判死缓。该案与案例7对比,明显量刑过轻。本案被害人辱其母,过错比较明显,也比较严重,于欢的自首没有认定,但积极赔偿的情节存在,有无认罪悔罪不清楚,手段残忍给两颗星是比较其他致死一人的后果而言还有多人被刺伤。但判无期显然过重,对比其他案例,以10年左右量刑比较合适。

这里有一个特例是邓玉娇案,她当年也是被指控故意伤害致死,但被害人的错误比较明显,也比较严重,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就认为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但更为重要的是,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把湖北巴东邓玉娇案写入工作报告中,最高法称邓玉娇案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如果不是法医鉴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能量刑也不至于这么轻。

辱母案于邓玉娇案有一定的相似度,但邓玉娇案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性侵。当时,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修脚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邓玉娇案可以认定防卫过当,但辱母案的防卫时机跟邓玉娇案并不一样,恐怕很难认定,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程度近似。

我个人认为,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于欢二审得到轻判,应该符合大多数人的期待。

观点二: “刺死辱母者”案:法院未认定正当防卫值得商榷

沸腾  03-25

本案中的被害人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侮辱被告人母亲,肆意挑衅被告人于欢的心理承受极限,而报警之公力救济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亲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志浩等11名高利贷催债人堵住公司大门,杜志浩用极其下流的语言和动作侮辱于欢的母亲,而接到报警的警察到场后又很快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又被杜志浩等拦住,情急混乱中于欢从办公室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导致杜志浩等4人受伤,后杜志浩死亡,另2人重伤,1人轻伤。近日,山东聊城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于欢不服已提起上诉。

323日,《南方周末》报道该案,引起舆论极大关注。该案中的法律看点很多,这里简要说说其中的主要几点。

其一,法院未认定于欢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值得商榷。

对于未认定的理由,法院称于欢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理由难以说服笔者。

所谓防卫的紧迫性,法条用语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因为这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而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于欢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持续犯,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到解除这种限制为止,整个期间都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难道对这种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采取防卫措施与其斗争,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种认为只有生命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才能进行防卫的说法,混淆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不当缩小了一般正当防卫的范围。

特殊防卫,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又称无过当防卫,意思是防卫措施再重,哪怕导致防卫对象死亡也不为过。本案中被告人于欢当时确实未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无过当防卫”的措施,否则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因此,于欢的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理由是成立的;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难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没有作为限制防卫的条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侮辱被告人母亲,肆意挑衅被告人于欢的心理承受极限,而报警之公力救济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亲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

其二,警察出警只是提醒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即走开涉嫌渎职。

于欢的家人报警,是因为亲人的人格受到严重侮辱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希望警察出手解救,而《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当然很好,但出警不处警,只丢下一句轻描淡写的话,不禁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

不错,法律未规定对于高利贷本身,可以给予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更未规定可以按犯罪追究,如果高利贷者只是单纯的要求债务人还债,而不对债务人采取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手段要账,公安机关确实无所作为,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本案中已有严重的人格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至少也属于治安案件,警方理应依法处理,而不能放任不管。因此,本案中的相关警察确有渎职之嫌。

其三,对于高利贷行为只有超过一定范围的利率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不足以遏制其伴生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的现行法律只是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只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拿本案为例,于欢母亲向高利贷者占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息竟然高达10%,不到2年时间于欢母亲共还款254万元,还剩最后17万欠款无法还上,才引发了本案。

虽然10%的高利贷月息(年利120%)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所谓法律不予保护,是指债权人通过法院主张高利贷本息时,高出4倍利息部分法院不会支持。但高利贷者从来不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凭拳头要账,还很少不成功的,因为放高利贷者往往同涉黑性质的人员相联系或者本身就是涉黑人员。

这便提示,仅仅靠民事手段来制约高利贷行为远远不够,难以遏制其伴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如本案),有必要将高利贷行为规定治安违法,严重的规定为犯罪,加大监管力度。

【解局】辱母杀人案:

对司法失去信任才是最可怕的

原创 2017-03-26 蔡斐 侠客岛 侠客岛

平静的周末,被一则出离愤怒的新闻打破了。

事情很简单:2016414日,一位22岁的男子于欢,在母亲苏银霞和自己被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后,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了4人。其中,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杜志浩,是11名催债人的领头者。除了辱骂,他还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脸上。他还脱下裤子,当着于欢的面,把自己的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

路过的工人看到了这一幕,选择报警,警察来到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随即离开。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下。暴力上演,一死三伤。

20172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舆论

舆论的哗然,估计是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想到的。

“虽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说这些话不合适,但是我还是想说:暗中被刺死的杜某死有余辜,他已经丧失了起码的人性,说于欢为民除害也不为过!法官在判案时,除了坚持法律之外,也应当注意防止判决与大多数人心中的底线正义相违背。本案中的母子实在令人同情,法律不应如此冰冷!”

写下这话的,是某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他的观点,代表了网上的众多舆论。

不少人看完新闻后的第一反应,也是“只能去杀人”。相比这种无奈的表达,一名网民在读完新闻后,写下了这样的文章——《当他的鸡鸡蹭到你母亲脸上时,你会不会怒起杀凶?》。

这是一种很容易想象的同理心,一个血气方刚的年轻男子,在被催债人员非法拘禁控制的情形下,在目睹母亲被极端方式猥亵侮辱,而警方又没有干预制止就离开时,是什么样的心情?如果你身处其中,手头碰巧有把水果刀,你会怎么做?

群情激昂的背后,透露的不止是对于欢个人生死的挂怀,也是大众情绪的一种焦虑和不安。因为没有公权力的保护,我们每个人都可能遭遇于欢一样的屈辱。

“我想过,如果我是于欢,当法律不能保护我和家人,使我和家人又遭遇到极端的羞辱或侵害的情况下,我会如同他一样,甚至会更坚决,捅死那些狗日的,绝不宽恕。”一名网友写下了这样直白的话,并得到了数以万计的点赞。

法院的判决,更是触怒了网民。

很多人直接把矛头对准了法官,“法官是天上掉下来的,没有母亲……”更多人则在反思,“如果法律不能让人民感到安全,那么这法律就是用来羞辱人民的。”

司法

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是本案最大的法律争议。

法院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限,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是法律上的专门表达,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通俗解释就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为只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面对法院的判决,有学者发现了一个吊诡的细节,法院既然认定于欢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持续犯,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到解除这种限制为止,整个期间都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相当于承认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某种程度上也属情理之中。一方面,于欢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存在法律上认定的社会危害性,且影响重大;另一方面,杜志浩的行为,没有造成于欢和苏银霞的人身危险,即没有“防卫的紧迫性”。

不过,这样的解释,显然不能服众。

在大众的认知中,这种不法伤害从一开始就是存在的,杜志浩们限制了于欢和母亲的人身自由,辱骂,抽耳光,向他们播放黄色录像,用男性生殖器当着儿子的肆意凌辱母亲。这不但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剥夺,更是对人格尊严的挑衅。

于是,民众支持于欢拿起水果刀,特别是在警察介入无果后……

警察

警察的身影,在本案中一闪而过,看似微不足道,却成为重要转折点,成为压死于欢的“最后一根稻草”。

监控显示,2213分,一辆警车抵达非法拘禁现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民警下车进入办公楼。

多名现场人员证实,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

4分钟后,部分人员送民警走出办公楼,有人回去。

看到三名民警要走,于欢的姑姑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她回忆说,“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我站在车前说,他娘俩要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

对此,警方给的说法是,他们是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但未解释,为何屋里关着人,他们要先到院里了解情况)

无论如何,警察的出现,并没有解除于欢母子被有黑社会性质的催债团伙非法拘禁的事实。实际言行,甚至有偏袒和放纵的嫌疑,这也成为舆论和专家认定警方不作为的重要依据。

警察的毫无作为,让杜志浩们看上去肆无忌惮,原来连警察也奈何不了他们。或许,正是这个草率至极的处置行为,让于欢陷入绝望,也更加气愤。

案件显示,于欢杀人的时机,恰恰是在经受了母亲的奇耻大辱、警察丢下一句话离开之后的几分钟内。无疑,警察的过错,或者警察的过失,成为了杀人导火线之一。

甚至有人提出,讨债的人非法拘禁,本身就是违法的,警察不闻不问,也就是渎职,检察院应当立即立案。

上诉

   于欢已提出上诉。其上诉代理人、律师殷清利表示,已经在224日,赶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指出,在遭遇涉黑团伙令人发指的侮辱、警察出警后人身自由仍然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于欢的被迫还击至少属于防卫过当。同时,于欢听从民警要求交出刀具并归案、在讯问中如实供述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代理律师的理由得到不少同行的赞同。一方面,杜志浩等人的非法拘禁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另一方面,警察有限的执法方式,并没有达到制止“非法拘禁”的效果,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危险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寻求救济无望的被告人情绪失控,以暴力制止侵害,符合“不得不为”的正当防卫要求,只不过“超过必要限度”。

实际上,一审判决的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苏银霞被催债,是因为陷入了高利贷陷阱。她向杜志浩的雇佣者吴学占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息10%。截止到20164月,她共还款184万元,并将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抵债,最后17万欠款,实在还不起了。从法律上来说,10%的月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吴学占从苏银霞手里获取的绝大部分本息,属于严重的非法所得。

其次,在中国传统的情理社会,精神侮辱带来的“防卫的紧迫性”,其实不亚于生命健康权。要明白,杜志浩的行径是突破人伦底线的侮辱。手段之卑劣,性质之恶劣,超出绝大多数人的想象,严重挑战了公众的道德认知。毕竟,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母亲。

再次,长期以来大众对警方表现的失望,一并裹挟到了本案中。当于欢把求援的希望放到警方身上时,他们内心是期待警方帮助他们脱困的,哪怕是暂时的。但是,警察既没有带走杜志浩们调查,又没有将于欢母子解困,其处置缺陷和实际后果,与于欢杀人间是否构成因果联系,一审法院选择性地忽略了。

最后,就“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来看,目的是要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与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但是,如果司法实践中,将“防卫的紧迫性”标准定义过高的话,很容易消解公民对抗违法行为的勇气,这与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更何况,这是一个自我的防卫,也是一个为母亲的防卫。

安提戈捏说,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未来

二审怎么判?我们不便揣测。

因为,审判独立的原则,无论如何都值得尊重。

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意汹涌的舆论压力下,二审极有可能改判。说不定,此刻相关法院就在加班加点,研究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

我们不赞同舆论干预司法。但是当刑事个案生成为社会公共事件时,它所带来的讨论,无疑具有启发民智的意义,甚至关乎我们对法治未来走向的信心。在被刷屏的一天里,有关于欢刺杀辱母者的上亿条评论,是国人对法治高度关切的一个生动注脚。

面对22岁的于欢,以及本案中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可能存在的落差,我们只想说,司法,不仅关乎纸面规则的落地,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更关乎人心所向,伦理人情

否则,于欢承担的,就不止是杜志浩带来的羞辱。

 蔡斐/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最新进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调查于欢故意伤害案

近日,媒体报道山东省聊城市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根据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